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潘忠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潘志淵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 易建興 、 孫添福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忠志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1至15、18至23、28至30頁;偵查卷㈡第27、28、41、42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萬和 、易建興、孫添福、 楊慶忠 、 蕭子舜 於警詢時所證財物遭竊之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犯行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行為後之法律之法定刑較重,並未對其較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犯潘志淵如附表一編號
1、3、6所示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固未扣案,然既得用以撬開車門,應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潘志淵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查獲方式,被告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各該次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犯行,參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所載(見警卷㈠第10至13頁;偵查卷㈠第7頁),警方已因查訪及轄區居民之指訴而懷疑被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進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就犯行逐一詢問,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檢察官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無自首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本院自難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遭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共犯潘志淵如附表一編號
1、3、6所示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1│100年1│屏東縣潮│李萬和│潘志淵持客觀上足供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於警方依具體事│││月1日下│州 鎮永春 ││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小貨車1部│證合理懷疑潘忠│││午1時30│ 里光春路 ││(未扣案)撬開車門竊││ 志涉 有左揭犯行│││分許│62之2號││取得手,潘忠志則在旁││前,潘忠志主動││││前││把風││坦承而願接受裁││││││││判││├────┴────┴───┴──────────┴──────────┴───────┤││主文:潘忠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李萬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81、82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㈠第83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㈠第84頁)。│││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㈠第85頁)。│││⑤照片3張(見警卷㈠第123、124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2│100年1│屏東縣新│易建興│潘忠志、潘志淵徒手竊│H型鋼骨1批│於警方依具體事│││月1日下│埤鄉 萬隆 ││取││證合理懷疑潘忠│││午4時許│ 村平山路 ││││志涉有左揭犯行││││62之10號││││前,潘忠志主動││││之 仁雲 砂││││坦承而願接受裁││││石場後方││││判││├────┴────┴───┴──────────┴──────────┴───────┤││主文:潘忠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易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10至112頁)。│││②照片3張(見警卷㈠第114、115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3│100年1│屏東縣潮│孫添福│潘志淵持客觀上足供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於警方依具體事│││月1日晚│州鎮崙東││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小貨車1部│證合理懷疑潘忠│││上10時許│里新莊路││(未扣案)撬開車門竊││志涉有左揭犯行││││134號前││取得手,潘忠志則在旁││前,潘忠志主動││││││把風││坦承而願接受裁││││││││判││├────┴────┴───┴──────────┴──────────┴───────┤││主文:潘忠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孫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88、89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㈠第90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㈠第91頁)。│││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㈠第92頁)。│││⑤照片3張(見警卷㈠第121、122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4│100年1│屏東縣新│易建興│潘忠志、潘志淵徒手竊│H型鋼骨1批│於警方依具體事│││月1日晚│ 埤鄉萬隆 ││取││證合理懷疑潘忠│││上10時許│村平山路││││志涉有左揭犯行││││62之10號││││前,潘忠志主動││││之仁雲砂││││坦承而願接受裁││││石場後方││││判││├────┴────┴───┴──────────┴──────────┴───────┤││主文:潘忠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易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10至112頁)。│││②照片3張(見警卷㈠第第114、115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5│100年1│屏東縣新│楊慶忠│潘忠志、潘志淵徒手竊│鋼筋鐵條300公斤│經警查訪、蒐證│││月4日晚│埤鄉萬隆││取││,發覺潘忠志涉│││上6時30│村 海豐寮 ││││有左揭犯行,遂│││分許│段之建築││││通知其到案說明││││工地││││││├────┴────┴───┴──────────┴──────────┴───────┤││主文:潘忠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楊慶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05、106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㈠第108頁)。│││③照片2張(見警卷㈠第124、125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6│100年1│屏東縣新│蕭子舜│潘志淵持客觀上足供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經警查訪、蒐證│││月4日晚│埤鄉萬隆││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小貨車1部│,發覺潘忠志涉│││上8時32│村 萬隆段 ││(未扣案)撬開車門竊││有左揭犯行,遂│││分許│產業道路││取得手,潘忠志則在旁││通知其到案說明││││之工寮││把風││││├────┴────┴───┴──────────┴──────────┴───────┤││主文:潘忠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蕭子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71至73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㈠第74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輸入單2份(見警卷㈠第75、76頁)。│││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㈠第77頁)。│││⑤照片3張(見警卷㈠第120、121頁)。│└──┴───────────────────────────────────────────┘附表二: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第1項第3款│一者,處6月以上、5年│一者,處6月以上、5年│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時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