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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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飛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飛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柒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潘飛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4年1月12日入所戒治,而於94年9月16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潘飛岳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上開四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於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再於93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8月11日,嗣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潘飛岳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建設巷30號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稍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前淨重合計0.7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31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注射針筒1支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復經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3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
96、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馬兒巷65號,因另案為警拘提,復經得其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飛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7月2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毒偵卷第40之1頁)、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屏警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屏警卷第5至9頁)及照片7張(見屏警卷第18至21頁)等附卷可憑。又為警查扣之晶體6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陽性反應乙情,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0年
9月3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10009之231至236號檢驗報告(見本院第1070號卷第67至77頁)等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晶體6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12日所出具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雄警卷第5頁)、高雄市警察局六龜分局管制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及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雄警卷第6至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9月16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以99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復於本件案發時點再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一、㈠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第1070號卷第79頁)在卷可憑,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此2部分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暨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原以綁鐵及割草為業,家中尚有胞兄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第1070號卷第103頁及本院第1144號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扣案物品晶體6包經鑑定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0.
761(0.039+0.048+0.115+0.123+0.221+0.2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31(0.034+0.043+0.11+0.118+0.216+0.21)公克乙情,有前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6份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無誤(見本院第1070號卷第102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潘飛岳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潘飛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㈠所│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示│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柒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二│如事實欄│潘飛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㈡所│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示│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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