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螢吉選任辯護人周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螢吉連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實
一、陳螢吉前曾借住代號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地址詳卷),明知C女之姪孫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受C女照顧之鄰童代號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陳螢吉基於連續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1、於93年間某日,在C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客廳內,命B女坐於其旁,當下即違反B女之意願,徒手伸入B女內褲撫摸B女下體4至5秒,而強制猥褻得逞;2、同年間某日,再度乘B女在上開地點客廳看電視之際,違反B女之意願,徒手伸入B女上衣內,以旋轉方式撫摸B女胸部4至5秒,而強制猥褻得逞;3、同年間某日,B女在上開地點客廳獨自1人,陳螢吉見狀遂欲重施故技,強拉
B女上衣,幸經B女奮力掙脫, 陳盈吉 因而強制猥褻未遂。陳螢吉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4、於98年7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陳螢吉又見B女在上開地點客廳獨坐,違反B女意願,先以單手按壓B女肩膀,再以另一手隔著B女外衣撫摸B女胸部及下體,而強制猥褻得逞。嗣為警接獲B女就讀學校通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陳螢吉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1、於97年間某日上午,在上開地點客廳內,乘A女家人外出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自後抱起A女坐於其大腿上,將左手放置在A女大腿,同時將右手伸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並搓揉A女乳頭,而強制猥褻得逞。2、於98年間某日中午11時許,見A女獨自1人在上開地點1樓房間內,竟違反A女意願,先以雙手抓握A女雙腳,跪跨在A女大腿兩側控制A女行動後,再以雙手強壓A女雙肩,並隔著
A女外衣撫摸A女胸部,而強制猥褻得逞。3、於98年間某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地點客廳,見A女自1樓房內走出,遂違反A女意願,雙手自後環繞A女腰部,並以右手伸入A女內衣強行搓揉A女胸部,再往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下體,事後並給予A女新臺幣(下同)35元囑令A女不得張揚。4、於99年8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陳螢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上學,先示意A女坐於右前座,途中,違反A女意願,伸手撫摸A女右耳,繼而以右手隔著A女外衣搓揉A女胸部,而強制猥褻得逞。嗣為警接獲A女就讀學校通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B女及B女之母(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本件被害人A女、B女及D女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陳螢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議,又被害人A女、B女及D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如警詢所述,是A女、B女及D女之警詢供述,即無必要再予採為證據。
二、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螢吉固坦承其曾借住C女家、知悉被害人A女為
C女姪孫、被害人B女是受C女照顧之鄰童及被害人A女、
B女當時為國小學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跟C女不是同居,我都睡在客廳,我經常在外工作,家裡24小時都有人,我沒有對小孩亂摸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B女及D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證人A女、B女及D女證述之相關部分情節均互核相符,又渠等證述內容復均核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上開證人A女、B女及D女與被告陳螢吉並無仇怨,衡情苟非確有其事,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本院因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堪信為實在。復參以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我沒有睡同一張床,我有先生,所以我們不是同居關係,被告住我家十幾年,被告大都在外工作,不過每天都會回來,921地震前在南投、臺東工作才住在外面,我大部分在家裡,但我不可能24小時都在被告身邊。」等語明確,
C女已有配偶,竟讓非親非故之被告長期居住其住處,其證述非無偏袒被告之虞,況C女自稱未24小時在被告身邊,被告自可趁C女不在場時,遂行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是證人C女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同意由檢察官安排接受測謊,惟被告前往後卻拒絕接受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調科參(南)字第10000063930號書函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情虛,非無可疑之處。此外,復有案發現場草圖1紙附卷可佐,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女、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應無疑義。故被告上開辯解,與上開事證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1、2、3所示犯行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2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均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其條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屬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並不以該方法與所舉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88年
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猥褻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撫摸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之胸部或下體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2.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確有以言行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衡諸前述,其等證述既屬可採,足可認被害人確有明確表示其不要之意願;而被告於知悉被害人拒絕之意後,猶執意違背其意願,而於上述時地執意撫摸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之胸部或下體,衡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確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執意對其等為猥褻行為,而構成強制猥褻之犯行無誤。
3.再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附表所示時間均係未滿14歲之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1、2、3所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認3者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4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及事實欄一(二)1、2、3、4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間,時間既已在刑法修正之後,無須比較適用新舊法,且犯意可分,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各罪,已係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人生閱歷已豐,竟不知謹守分際,愛護幼女,反為逞一己私慾,多次強行猥褻A女、B女,顯然欠缺尊重幼女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涉世未深之
A女、B女心理造成傷害,惡性非輕,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足認被告毫無悔意,惟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院依據行為時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函請屏安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性心理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後,認被告「暴力危險性為低度,再犯可能性為中度以上,...,建議其應接受強制治療,協助其調整扭曲的兩性認知及不當的行為模式,並加強其同理心,以降低其在犯的風險。」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參照)。衡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之性衝動,長期對幼女為性侵害,受害人數達2人,且前後時間非短,被告確有對於性心理施以治療之必要,期能因此習得自我控制之能力,以預防其再犯。故依行為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行之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罪之主文項下,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24條之1,(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係│││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論以1罪,依裁判時之規定│││重其刑至2分之1。││,應數罪併罰,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刑法第51條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依行為時之規定,定應執行││5款│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上限為20年,依裁判時│││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之規定,提高為30年,以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刑法第91條之│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犯第221條至第227條、│裁判時強制治療之規定,將││1│第228條、第229條、第│第228條、第229條、│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230條、第234條之罪者│第230條、第234條、第│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332條第2項第2款、第│處分之日數,不能折抵有期│││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334條第2款、第348條│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較行為時之規定不利於被告│││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以強制治療:│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最長不得逾3年。│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接受輔導或治療後,││││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經鑑定、評估,認有││││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再犯之危險者。││││定之罰金數額。│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222條│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1項第2款│者│者│關於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左列變更,而二者所│││││規定之年齡範圍有不同,自│││││屬法律變更;同法第224條│││││之1關於加重強制猥褻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自亦修正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設定之年齡範圍較│││││狹,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