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仙桃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仙桃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叁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郭仙桃係 郭吉祥 之女,自民國93年2月23日遷入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與其父郭吉祥(已中風且重度重聽,無管理事務之能力)同住。郭仙桃知悉上開住處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627地號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父往昔佔用之土地(郭吉祥竊佔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之一之 李明日 於7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曾於書面契約中約定:李明日允系爭土地其中0.03甲(約290.97平方公尺)部分由郭吉祥續為住居,惟系爭土地業於99年1月29日遭拍賣而易所有權人為 李汶暹 所有。郭仙桃明知其對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經許可不得私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於99年11月初某日,未經李汶暹之同意,即拆除其住屋側旁之老舊竹屋,而擅自僱工搭建鐵皮屋,且於鐵皮屋內及外沿處新舖水泥。嗣於同年月9日為李汶暹發覺制止,郭仙桃竟未為理會而續為完成,而將上開土地中面積68平方公尺部分據為己用(計鐵皮屋佔用面積為50平方公尺,鐵皮屋外沿舖設水泥地佔用面積為18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前述面積之土地。
二、案經李汶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郭仙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汶暹、證人 郭長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李楠 、 侯慶旺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見警卷第17至19頁)、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30至31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7日屏所地二字第1000005468號函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52至53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8日屏所第一字第1000012237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至84頁)、勘驗照片9張(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照片32張(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25至29頁、第36至43頁及第6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未經取得告訴人李汶暹之同意,乘告訴人不知之情形下,擅自佔用上開土地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於99年11月初某日起已非法竊佔系爭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持續竊佔系爭土地相當時日,且經告訴人發現後亦未返還系爭土地,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應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竊佔告訴人之土地,行為殊有非當,復於偵查中尚欲將責任推諉卸於行動不便,重聽至幾近無法溝通,且時屆高齡80歲之被告之父(被告之父郭吉祥之年籍、身體健康狀態及溝通能力等,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郭吉祥到庭查明,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於拆除其僱工蓋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後,仍不願承認系爭土地確為告訴人所有,其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查,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願坦承上開犯行,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記帳為業,家中尚有父親須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態度雖難謂良好,業如前述,惟念其業已拆除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有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92頁及第132頁)附卷可參,且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已非全無悔意,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6小時。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