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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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補充:「李惠鴻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方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3年8月21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被告李惠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經審酌起訴書前後意旨,認該法條應屬誤載,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卷附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附此敘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表明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疏未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李伊 專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541號被告李惠鴻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鴻於民國102年2月26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思源路交岔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右轉,不慎撞及前方由李伊專騎乘、沿思源路由五股往板橋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李伊專因而倒地,並受有髖挫傷、大腿挫傷、手挫傷、下背痛、疑腰椎間盤突出、左肩挫傷、背挫傷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伊專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惠鴻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伊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伊專於本署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查中之證詞│車輛撞及之事實。│├──┼─────────────┼───────────────┤│3│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1.肇事地點之情形。│││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2.事發經過之狀況。│││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發地點及││││車損照片10張、被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片││├──┼─────────────┼───────────────┤│4│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年5│告訴人至醫院就診後,診斷受有髖│││月30日診斷證明書、御漢堂中│挫傷、大腿挫傷、手挫傷、下背痛│││醫診所10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疑腰椎間盤突出、左肩挫傷、背│││書│挫傷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1.李惠鴻駕駛自用小客車,支道車│││號鑑定意見書│駛出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2.李伊專駕駛輕型機車,違規於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