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 宏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9596、14394、16
818、1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 志宏 部分撤銷。
蔡志宏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八之㈠編號7所示塑膠吸管二支沒收。
蔡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示之物,與 呂姿 旻、 鄭向 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呂姿旻鄭向紘 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5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3、4、8、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八之㈠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扣案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所得沒收(其中附表一之㈡編號2、3所得,由蔡志宏分別與附表一之㈡編號2、3所示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附表一之㈡編號2、3之所得以蔡志宏與附表一之㈡編號2、3所示之人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所得以蔡志宏之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志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毒聲字3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偵字131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1年訴字2557號判處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98年審簡字3981號判決處徒刑3月確定(A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97年審簡字3263號、第3264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6月、5月確定(B案、C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6年訴字5501號判決處應執行徒刑1年4月確定(D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6年訴字2615號判決處應執行徒刑1年確定(E案),嗣經高雄地院99年審聲2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A案至E案),於10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志宏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海洛因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區○路○○巷○○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蔡志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3、5部分)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附表二編號2、4、6、7部分),由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蔡岳 憲、 程鎮 民及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邱 于秦宋泉 海、 黃逸 如先行撥打蔡志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蔡志宏各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以進行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後,即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價金,由蔡志宏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蔡 岳憲程鎮民 ,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邱于 秦、 宋泉海黃逸如 之男友,並均收訖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岳憲 、程鎮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于秦 、宋泉海及黃逸如(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行為人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附表二編號2之毒品交付方式為:蔡志宏撥打鄭向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不知情之鄭向紘開車搭載其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因黃逸如當時住院,便請其男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以進行交易。抵達該地點後,蔡志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逸如之男友,並向其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6即101年3月22日交易後, 邱于秦旋 遇警攔查,而扣得向蔡志宏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92公克);附表二編號5即101年2月16日交易後,程鎮民亦旋經警攔查,而 扣得甫 向蔡志宏購入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後淨重0‧119公克)。
四、蔡志宏、呂姿旻(另行判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岳憲(販賣時地、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華德 」之人(販賣時地、金額及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五、蔡志宏、鄭向紘(另行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以蔡志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各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秦共二次(各次販賣時地、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六、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1年3月29日22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口拘提蔡志宏及呂姿旻到案,並於蔡志宏承租之5435E9號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八之㈠所示之物,及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八之㈡所示之物。暨於翌(30)日上午9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拘提鄭向紘到案,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八之㈢所示之物。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蔡岳憲、邱于秦、宋泉海、 蘇品琪 、程鎮民、黃逸如、呂姿旻、鄭向紘於警訊,及蔡岳憲、邱于秦、宋泉海、呂姿旻、鄭向紘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一卷147、148、199頁),蔡岳憲、邱于秦、黃逸如並於原審時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岳憲、邱于秦、宋泉海、蘇品琪、程鎮民、黃逸如、呂姿旻、鄭向紘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一卷147、148、199頁),蔡岳憲、邱于秦、黃逸如並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又: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蔡志宏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偵一卷121至124頁)。㈡、至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經購毒者即證人蔡岳憲、邱于秦、程鎮民、宋泉海、黃逸如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資料、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紀錄表、照片、高雄市○○區○○路○號巨蛋超商101年1月18日16時57分許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可稽。㈢、再則,各該購毒者即蔡岳憲、邱于秦、程鎮民、宋泉海、黃逸如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科;且於前揭各次毒品交易期間,蔡岳憲、邱于秦、程鎮民、宋泉海、黃逸如、鄭向紘、呂姿旻與被告蔡志宏,均未在押在監,有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可佐(本院二卷53至
115頁),渠等當分別有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與可能;復無在監在押而顯然不可能在外買賣毒品之情形。何況,101年3月22日邱于秦與被告交易後(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旋遇警攔查而經警查扣晶體一包。而101年2月16日程鎮民與被告交易後(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旋經警攔查而查扣粉末一包。上開晶體送高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簡稱:高醫),及粉末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92公克)及海洛因(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後淨重0‧119公克)等情,亦經邱于秦、程鎮民證述在卷,並有高醫101年7月3日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凱旋醫院101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18735號鑑定書,及邱于秦、程鎮民之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警三卷60、61、74、75頁,本院二卷182、183、138、140頁,偵二卷194頁)。㈣、復以,扣案如附表八之㈠編號1所示附粉塊狀1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及白色粉末2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1.69公克、2.1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67公克、2.1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調查局10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246頁)。至於扣案如附表八之㈠編號6所示2包晶體(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0.958公克、0.
51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別為0.953公克、0.50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醫101年5月2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00000-000至456號)可按(偵二卷228至229頁),足見蔡志宏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據上開各情,被告及各該購毒者所稱,渠等以各該譯文所示通聯購買毒品等情,顯非虛言。
二、次查:
㈠、呂姿旻亦稱確與被告蔡志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蔡岳憲,並稱附表六之㈠所示電話譯文確係其與蔡岳憲之對話,接上開電話時,即知蔡岳憲是要向蔡志宏買毒品,之後亦有將蔡岳憲要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轉達予蔡志宏,嗣並搭乘蔡志宏之車外出送毒品,蔡志宏交付毒品予蔡岳憲時,其確亦在旁邊無訛(本院一卷148、198、222、227、228頁,本院二卷9、36頁)。又附表六之㈠所示譯文係由呂姿旻接聽,附表六之㈠編號1蔡岳憲是問呂姿旻海洛因夠不夠,經呂姿旻轉達予蔡志宏後,嗣即由蔡志宏駕車載呂姿旻前往橋頭火車站附近某加油站,由蔡志宏交付海洛因1包予蔡岳憲,再向蔡岳憲收取1500元等情,亦據呂姿旻於偵查及原審(警一卷21、22頁,偵二卷52頁,原審卷71頁),暨蔡志宏、蔡岳憲於警詢、偵訊或原審 陳明 證述在卷(偵一卷5頁,偵二卷282頁,原審卷136、146至148頁)。
㈡、至於蔡志宏於原審理雖曾稱:101年3月1日曾販賣海洛因給蔡岳憲,當天我在睡覺,由呂姿旻代接蔡岳憲打來的電話,呂姿旻不認識蔡岳憲,睡醒後,呂姿旻僅轉達蔡岳憲要找我,未說要做什麼。之後我開車前往橋頭火車站附近加油站時,呂姿旻在車上幫我接蔡岳憲打來的電話等語(原審卷14
2、143頁)。唯依附表六之㈠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蔡岳憲一開始即直接表示「那1500有沒有辦法」,呂姿旻隨即表示要請蔡志宏看看,設若呂姿旻不知蔡岳憲係要購買海洛因,則於初聽聞蔡岳憲詢問1500時,當會詢問蔡岳憲1500究為何意,是呂姿旻既未詢問就直接轉告蔡志宏,呂姿旻自當瞭解蔡岳憲係要購買1500元海洛因,並進而轉知予蔡志宏無訛,前揭蔡志宏所稱呂姿旻僅告知蔡岳憲要找我,未說要做什麼之陳述,自難逕信。再參以蔡岳憲於原審證稱:附表六之㈠編號1譯文提到我電話不能打,是因為未繳費被斷話。附表六之㈠編號2所示譯文提到5分鐘之內就到了,是因為已經有講好。除附表六之㈠所示三通通話外,與蔡志宏還有其他聯絡等語(原審卷148頁)。則呂姿旻向蔡志宏轉告蔡岳憲欲購買1500元海洛因後,因蔡岳憲之電話未繳費不能使用(不能撥出),蔡岳憲尚以其他管道與蔡志宏確定販賣及交付海洛因之時地。並待確認後,蔡志宏即開車載呂姿旻前往橋頭火車站附近之某加油站,唯於與蔡岳憲碰面前,仍持續由呂姿旻持蔡志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岳憲聯繫(詳附表六之㈠編號2、3所示譯文),讓蔡志宏可以開車順利抵達該加油站,以為海洛因之交易。呂姿旻縱未交付海洛因予蔡岳憲及收取價金1500元,然其先轉知蔡岳憲欲購買1500元海洛因之毒品交易重要訊息,之後前往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尚且持續與蔡岳憲聯繫,告知多久抵達及抵達與否,呂姿旻自海洛因交易之初至實際交付海洛因為止,均密切與蔡志宏合作,實屬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販賣海洛因之目的,呂姿旻與蔡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再查:
㈠、本院審理時,鄭向紘已稱:確與蔡志宏先後二次於事實欄之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秦(本院一卷146、14
7、199頁,本院二卷9、35頁)。且警訊、偵查時,經提示附表七之㈡編號4之譯文後,鄭向紘亦自承約於101年2月初,先後二次拿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牛柵 之邱于秦 無訛(警三卷47、48頁、偵一卷24至26頁,聲羈二卷8至9頁)。
核與被告蔡志宏於警詢中所稱:101年1月22日及101年2月18日,邱于秦均打電話給我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均請鄭向紘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秦,並向邱于秦收錢等語(警一卷8、9頁,偵二卷151頁)。及邱于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1年1月22日及101年2月18日,均係打電話向蔡志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1年1月22日該次交易地點在橋頭火車站附近,101年2月18日該次交易地點在我家附近,均是蔡志宏請鄭向紘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1年
1月22日該次在鄭向紘車上,曾拿500元給鄭向紘,我走過去什麼都不用講,鄭向紘就知道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
1年2月18日該次,我當場未給付價金,但事後再還500元給蔡志宏。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外面沒有其他包裝,從外面可以看出裡面的東西等語相符(原審卷139至142頁,偵二卷28、145、233、234、249、255、25
6頁)。
㈡、至於鄭向紘於原審時雖曾辯稱:不知道所交付者是毒品,亦不知所收取者是毒品價金云云。且蔡志宏於偵查及原審曾改稱:101年1月22日及101年2月18日之二次均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秦,均係請鄭向紘前往交易,1次請鄭向紘將紅包袋交予邱于秦,鄭向紘不知道裡面裝什麼;另1次在橋頭火車站附近,請鄭向紘前往幫我向邱于秦收取500元打電玩的欠款云云(偵二卷161頁,原審卷145、146頁)。
然蔡志宏於警詢中所稱與邱于秦上開所述相符,均未曾提及有何以紅包袋包裝毒品、電玩欠款之事,前揭蔡志宏翻異之詞,自不足採。況且,邱于秦既證稱鄭向紘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從透明之夾鏈袋外面可以看出,可認鄭向紘知悉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毒過程,鄭向紘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秦後,又向其收取50
0元,衡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應可認知所收取者為購買毒品之對價。鄭向紘於原審所辯前詞不足採信。蔡志宏與鄭向紘就附表四編號1、2之犯行,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非可公然為之。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何況,被告蔡志宏自承其向 林文閔 購入海洛因一錢(3‧75公克)為20000元(本院二卷209頁)。而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則係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
128公克,驗後淨重0‧119公克)予程鎮民。是以被告向他人購入海洛因之價格確低於其再轉售予他人的價格。為此,附表二、三、四所示犯行,蔡志宏販入毒品之價格當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從而,蔡志宏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各該購毒者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志宏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核被告蔡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二編號1、3、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四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4、6、7及附表三編號2暨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七次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各販賣、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蔡志宏、呂姿旻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二次犯行;暨蔡志宏、鄭向紘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二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志宏所犯1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經高雄地院99年審聲字2177號裁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及執行完畢事實,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奬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此所指之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係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不得將後者排除,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第3076號、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志宏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審理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原審卷136頁、偵一卷4至6、82至83、104、149頁,本院卷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得否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165號判決意旨)。
⑵、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志宏稱:本次為警查獲後,曾向員警供
出毒品是向林文閔購買。約100年8、9月起,我就向林文閔買毒品,我找林文閔都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兩種都買,但已忘記每次所買的數量、價格。附表九所示四通譯文是我與林文閔的對話。編號1是要找他買毒品,編號4是問林文閔那邊有無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譯文中的「女生」就是海洛因。因為林文閔怕被監聽,在電話中都會迴避,而不要在電話中講到這些,我有時提到,林文閔就會掛電話或是講到別的等語。
⑶、經查,本院審理時,證人 江保成 (查獲及承辦本件販毒案件
之員警)證稱:查獲後訊問時,被告蔡志宏確有供出毒品是向綽號「大頭」之林文閔類購買,蔡志宏並曾帶我們到一處林文閔常出沒的修車廠,及提供一個林文閔母親的車牌號碼,末四碼為0659。但查證後發現林文閔已因四個案件自100年3月份就被彰化地檢通緝,其母名下也沒有車,至於蔡志宏提供的兩支電話則是人頭卡,所以無法追緝到林文閔的正確的地址在哪裏。我們也有到林文閔配偶的住址(土庫路22號2樓)那邊埋伏看林文閔有沒有出現,但沒有查到林文閔在那出現蹤跡。又當初蔡志宏在販毒時,我在監聽線譯時,聽光碟片有聽到蔡志宏與林文閔對話,發話地點應該在蔡志宏住址旁邊,但我們沒有查到林文閔在那出沒的跡象等語(本院二卷186至188頁)。為此,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曾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及提供相關線索,唯經警據以追查結果,因林文閔在通緝中且使用人頭話卡,以致迄今仍未能查緝到林文閔。
⑷、至於林文閔雖尚未經起訴販賣毒品予被告,然證人 江保成證
稱:(你說線上監聽的時候有聽到被告跟林文閔對話,通話內容跟毒品有無關係?)一般毒品他們是不會直接在電話裡面講,但我有聽到一通大概情形是蔡志宏要到那個地點去,林文閔說「你起來」(台語)、「你上來」這樣。監聽過程中,有一次好像是有一通電話,好像有一個藥腳跟蔡志宏要購毒,蔡志宏好像跑去找林文閔,不知道為什麼,林文閔好像有罵蔡志宏,印象是這樣,因為林文閔對蔡志宏大聲,可能就是林文閔是蔡志宏上手,研判是這樣,因為藥腳不可能跟他大小聲,不然藥頭可能不賣他了。研判林文閔可能是蔡志宏上游,而且後續我們有查,林文閔有毒品前科。根據被告所供,我們知道林文閔的真實年籍資料。只是林文閔被通緝,而沒有查獲。又附表九所示四通譯文內容雖不能直接看出蔡志宏跟林文閔購買毒品,但根據監聽及經驗判斷,可能蔡志宏是要跟林文閔購毒等語(同上開筆錄)。佐以,被告與林文閔於對話過程中,林文閔確曾詢問被告「沒女生呢!」及一再向被告表示「要明天才有」「兩樣」等語(附表九編號1、2)。除此,林文閔有諸多毒品前科迄今仍因多案遭通緝,且97年8月7日後即未在監,確有於被告所述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的可能,亦有前案及通緝、在監紀錄表可佐(本院二卷41至52頁);又毒品交易過程中,多以「女生」代稱海洛因,亦為歷年來本院承辦相關案件所知。是以被告所稱本案其賣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林文閔等語,尚非無據之虛言,堪予採信。
⑸、稽諸前揭說明,林文閔雖尚未經起訴,然員警即因被告蔡志
宏供述,而獲悉林文閔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據以開始追查林文閔,自仍當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林文閔。為此,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十三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略以:刑法第347條第
1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2條第1項第9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之規定,則旨在提高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刑度,期能遏阻此種犯罪,維護治安,使社會大眾免於遭受擄人勒贖之恐懼。此項規定,不分犯罪之情況及其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宜在立法上兼顧人民權利及刑事政策妥為檢討。惟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上述擄人勒贖案件,仍適用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167條、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亦得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牴觸(參釋字第263號解釋之解釋理由)。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實亦認於立法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而有導致情法失平,以致裁判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況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猶重於侵害生命權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的法定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未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均論以死刑、無期徒刑,立法甚嚴,難認並無導致情法失平之虞。又酌以販毒集團或毒梟以外之其他販賣少量一級毒品情形,縱行為人未於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司法實務上亦多有因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情形;甚至因為相較於白白犯罪之情形,於未自白犯罪時常須有更明確之譯文或旁證,以致未自白犯罪者經起訴之次數通常較少。是為期公平,縱於偵審均自白販賣毒品、供出毒品來源情形,仍當得再綜合審酌全案情節決定有無適用刑法59條之餘地。
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除前揭該次販賣毒品予程鎮民之犯行外,其餘被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均未扣案,雖不知其確實重量,惟由其販售價金推之,重量當屬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尚屬有限,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大量販毒、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且本案雖有監聽及證人指證,唯未經警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過程當場查獲,且諸如附表五之㈠、㈢及附表六之㈠譯文中亦未提及毒品之代稱。然被告蔡志宏自警訊起直至本院均自白犯罪,相較實務上於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卻仍飾詞否認犯罪之販毒案件的被告,蔡志宏犯罪後態度確較良好,並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是以本院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縱依偵審中自白、供出來源減刑規定量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堪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⑷、至於被告蔡志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度較低。
被告蔡志宏就上開犯罪自白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難謂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後法定刑期猶嫌過重。為此,就上開犯罪,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爰就被告所犯十三罪,均依累犯先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就其中之施用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暨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被告所犯十三罪,原審均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詳後述),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就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不當,為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開其他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志宏部分,均撤銷改判。
八、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甚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唯被告蔡志宏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所施用、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其素行(參前案紀錄),與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一卷226頁,警三卷3頁)、犯罪手段,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志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暨就被告所犯之販賣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二罪,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㈡、沒收:
1、扣案之施用過香菸1支、使用過夾鏈袋3個(附表八之㈠編號8),係被告蔡志宏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塑膠吸管2支(附表八之㈠編號7),係被告蔡志宏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志宏供明在卷(原審卷162頁),均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志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八之㈠編號1所示海洛因3包(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1.69公克、2.16公克、0.5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67公克、2.11公克、0.57公克;即附表一之㈠編號2毒品),為蔡志宏所有供其與呂姿旻販賣所用之物,據蔡志宏供承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9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次為蔡志宏、呂姿旻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盛裝該3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即附表一之㈠編號3之物),用以分裝毒品以便於販賣,係屬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蔡志宏所有(原審卷1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附表一編號9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損耗之毒品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3、又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0.958公克、0.51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53公克、0.509公克),於被告蔡志宏租用之上開小客車上扣得,為被告蔡志宏所有且供其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志宏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文欄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該
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附表一之㈠編號8),用以分裝毒品以便於販賣,係屬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蔡志宏所有(原審卷1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8犯行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所示空夾鏈袋5個及1包及電子秤
1台(即附表八之㈠編號2,附表八之㈡編號1、2之物),空夾鏈袋係被告蔡志宏預備供本件十一次販賣之物,而電子秤1台係供被告蔡志宏本件十一次販賣所用之物,並均為被告蔡志宏所有,業經被告蔡志宏自承在卷(原審卷162頁)。為此空夾鏈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電子秤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9所示手機(插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為被告蔡志宏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泉海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門號之SIM卡申設人為 李清民 (參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原審卷228頁),不可認定為被告蔡志宏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門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為被告蔡志宏所有,業經被告蔡志宏自承在卷(原審卷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6、未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附表二編號1到5犯行(蔡志宏單獨販賣一、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犯行(與呂姿旻共同販賣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1、2犯行(與鄭向紘共同販賣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聯紀錄內容可佐。然除該門號SIM卡之申設人為 陳美雪 (參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二卷283頁),不可認定為被告蔡志宏所有外,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為被告蔡志宏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八次犯行項下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犯行(與呂姿旻共同販賣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1、2犯行(與鄭向紘共同販賣二級毒品),應分別與呂姿旻、鄭向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由呂姿旻、鄭向紘分別與蔡志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7、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之㈠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本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蔡志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物,有前開通聯紀錄內容可佐,惟該門號SIM卡之申設人為呂姿旻(參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原審卷229頁),應非被告蔡志宏所有,然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為被告蔡志宏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販賣毒品所得:
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
、3000、1000、500、1000、500、3000元(合計共9500元),分別係被告蔡志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蔡志宏之財產抵償之。
⑵、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1500元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之3000元,分別係被告蔡志宏與呂姿旻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與共犯呂姿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蔡志宏、呂姿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附表四編號1、2所示,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500
元(一次500元,二次合計1000元),分別係被告蔡志宏、鄭向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與共犯鄭向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蔡志宏、鄭向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9、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蔡志宏、呂姿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聯紀錄內容可佐,然除該門號
SIM卡之申設人為陳美雪(參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2卷第283頁),不可認定為被告蔡志宏所有外,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10、其餘扣案如附表八之㈠編號3、4、5、10,及八之㈡編號
3至7,暨八之㈢所示之物,均與被告蔡志宏所犯上開十三罪無涉,毋庸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九、定執行刑:
㈠、被告蔡志宏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當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以,被告蔡志宏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二罪,經分別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意旨,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十二罪,原則上不得與易科罰金之一罪併合處罰之,僅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從而,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十二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參、同案被告呂姿旻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鄭向紘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已確定。至於呂姿旻、鄭向紘之其他上訴部分,則另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犯罪│主文││號│事實││├─┼───┼────────────────────────┤│1│施用海│蔡志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洛因│扣案如附表八之㈠編號8所示施用過香菸壹支、使用過││││夾鏈袋參個均沒收。│├─┼───┼────────────────────────┤│2│附表二│蔡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編號1│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單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賣蔡岳│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憲)│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所示空夾鏈袋伍個及壹││││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3│附表二│蔡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編號2│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單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賣黃逸│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如)│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所示之空夾鏈袋伍個及壹││││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4│附表二│蔡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編號3│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單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賣蔡岳│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憲)│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所示之空夾鏈袋伍個及壹││││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5│附表二│蔡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編號4│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單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賣邱于│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秦)│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所示之空夾鏈袋伍個及壹││││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6│附表二│蔡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編號5│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單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賣程鎮│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民)│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所示之空夾鏈袋伍個及壹││││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7│附表二│蔡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編號6│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單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5所│││賣邱于│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秦)│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所示之空夾鏈袋伍個及壹││││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8│附表二│蔡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編號7│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單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7所示│││賣宋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海)│重合計共壹點肆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8、9所示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行動電話話機壹支(不含SIM卡)││││、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所示之空夾鏈袋伍個及壹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9│附表三│蔡志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編號1│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呂姿旻連帶沒│││(與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姿旻之財產連│││姿旻共│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示之物,與呂│││同販賣│姿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呂姿旻連│││海洛因│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2所示之物,均│││予蔡岳│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3、4所示之物,│││憲)│均沒收之。│├─┼───┼────────────────────────┤│10│附表三│蔡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2│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呂姿旻連帶沒收,如│││(與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姿旻之財產帶抵償之│││姿旻共│。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所示之空夾鏈袋伍個及壹包│││同賣甲│、電子秤壹台均沒收。│││基安非││││他命予││││華德)││├─┼───┼────────────────────────┤│11│附表四│蔡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鄭向紘連帶沒收,│││(與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向紘之財產連帶抵│││向紘共│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示之物,與鄭向紘│││同賣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向紘連帶追│││基安非│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他命予││││邱于秦││││)││├─┼───┼────────────────────────┤│12│附表四│蔡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2│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鄭向紘連帶沒收,│││(與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向紘之財產連帶抵│││向紘共│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示之物,與鄭向紘│││同賣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向紘連帶追│││基安非│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他命予││││邱于秦││││)││└─┴───┴────────────────────────┘┌────────────────────────────┐│附表一之㈠│├─┬──────────────────────────┤│1│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2│扣案如附表八之㈠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共肆點參伍公克)。│├─┼──────────────────────────┤│3│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八之㈠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參個。│├─┼──────────────────────────┤│4│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個及壹包、電子秤壹台(即附表八之㈠編│││號2、八之㈡編號1、2)。│├─┼──────────────────────────┤│5│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6│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7│扣案如附表八之㈠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共壹點肆陸貳公克)。│├─┼──────────────────────────┤│8│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八之㈠編號6│││之包裝袋貳個。│├─┼──────────────────────────┤│9│扣案如附表八之㈠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所插│││之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一之㈡:販賣毒品所得│├─┬────────┬──────────┬─────┤│編│所得金額│應與蔡志宏連帶沒收,│備註││號││及連帶以財產抵償之人││├─┼────────┼──────────┼─────┤│1│新台幣玖仟伍佰元│││├─┼────────┼──────────┼─────┤│2│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呂姿旻││├─┼────────┼──────────┼─────┤│3│新台幣壹仟元│鄭向紘││└─┴────────┴──────────┴─────┘┌────────────────────────────────────┐│附表二:蔡志宏單獨販賣毒品│├─┬─┬───┬───┬──────┬──────┬───┬───┬──┤│編│起│販賣│蔡志宏│時間│地點│毒品│交易金│譯文││號│訴│對象│使用之│││種類│││││書││行動電││││││││附││話││││││││表││││││││││編││││││││││號││││││││├─┼─┼───┼───┼──────┼──────┼───┼───┼──┤│1│附│蔡岳憲│093500│101年1月17│高雄市楠梓區│海洛因│500元│如附│││表│(使用│4215號│日13時43分後│後勁某麥當勞│││表五│││一│098694││不久之某時許││││之㈠│││編│4025號││││││所示│││號│行動電│││││││││1│話)│││││││├─┼─┼───┼───┼──────┼──────┼───┼───┼──┤│2│附│黃逸如│093500│101年1月18日│高雄市岡山區│甲基安│3000元│如附│││表│(使用│4215號│16時57分後不│介壽路4號之│非他命││表五│││三│097591│行動電│久之某時許│「巨蛋超商」│││之㈡│││編│0427號│話│││││所示│││號│行動電│││││││││1│話)│││││││├─┼─┼───┼───┼──────┼──────┼───┼───┼──┤│3│附│蔡岳憲│093500│101年1月21│高雄市左營區│海洛因│1000元│如附│││表│(使用│4215號│日上午11時51│翠華路與 崇德 │││表五│││一│098694│行動電│分後不久之某│路附近之花鄉│││之㈢│││編│4025號│話│時許│汽車旅館│││所示│││號│行動電│││││││││2│話)│││││││├─┼─┼───┼───┼──────┼──────┼───┼───┼──┤│4│附│邱于秦│093500│101年2月19│高雄市橋頭區│甲基安│500元│如附│││表│(使用│4215號│日18時53分後│ 成功 南路148│非他命││表五│││一│097362│行動電│不久之某時許│巷1號之 燦坤 │││之㈣│││編│6757號│話││賣場│││所示│││號│行動電│││││││││3│話)│││││││├─┼─┼───┼───┼──────┼──────┼───┼───┼──┤│5│附│程鎮民│093500│101年2月16│高雄市楠梓區│海洛因│1000元││││表│(使用│4215號│日18時許│後 昌路 屈臣氏 ││││││一│091629│行動電││商店及全國電││││││編│2707號│話││子商店前││││││號│行動電│││││││││4│話)│││││││├─┼─┼───┼───┼──────┼──────┼───┼───┼──┤│6│附│邱于秦│098902│101年3月22│高雄市橋頭區│甲基安│500元│如附│││表│(使用│2473號│日17時55分許│成功北路15│非他命││表五│││一│097362│行動電││號之臺灣中油│││之㈤│││編│6757號│話││加油站前│││所示│││號│行動電│││││││││5│話)│││││││├─┼─┼───┼───┼──────┼──────┼───┼───┼──┤│7│附│宋泉海│097006│101年3月29│高雄市橋頭區│甲基安│3000元│如附│││表│(使用│3680號│日20時30分許│壽民路99巷巷│非他命││表五│││一│092657│行動電││口│││之㈥│││編│2344號│話│││││所示│││號│行動電│││││││││6│話)│││││││└─┴─┴───┴───┴──────┴──────┴───┴───┴──┘┌──────────────────────────────────┐│附表三:蔡志宏、呂姿旻共同販賣毒品│├─┬───┬──────┬────┬────┬───────────┤│編│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方式││號│對象│││(新臺幣│││││││)││├─┼───┼──────┼────┼────┼───────────┤│1│蔡岳憲│101年3月1│海洛因│1500元│蔡岳憲以其持用之098694│││(使用│日15時5分15│││4025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志│││098694│秒後不久某時│││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4025號│;高雄市橋頭│││行動電話,由呂姿旻接聽│││行動電│火車站附近某│││,蔡岳憲表達欲購買1,50│││話)│加油站│││0元海洛因之意思後,呂│││││││姿旻再向蔡志宏傳達,以│││││││利之後向蔡岳憲販賣海洛│││││││因。嗣後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後,蔡志宏開車搭│││││││載呂姿旻前往左列地點,│││││││抵達前,呂姿旻持續以上│││││││開電話與蔡岳憲保持聯繫│││││││,以利順利完成海洛因交│││││││易。嗣於左列時間,由蔡│││││││志宏交付海洛因1包予蔡│││││││岳憲,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海洛因交易(譯│││││││文詳如附表六之㈠所示)│││││││。│├─┼───┼──────┼────┼────┼───────────┤│2│「華德│101年3月8│甲基安非│3000元│「華德」以其持用之0970│││」(使│日19時8分34│他命││629729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用0970│秒至19時13分│││志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629729│44秒間某時許│││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號行動││││甲基安非他命,2人達成│││電話)││││買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蔡志宏便請│││││││呂姿旻前往交付毒品。呂│││││││姿旻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華德」,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交易完成後,│││││││呂姿旻復以其持用之0970│││││││437216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志宏上開電話,以回報毒│││││││品交易成功(譯文詳如附│││││││表六之㈡所示)。│└─┴───┴──────┴────┴────┴───────────┘┌────────────────────────────────────┐│附表四:蔡志宏與鄭向紘共同販賣毒品│├─┬─┬───┬──────┬────┬────┬───────────┤│編│起│販賣│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方式││號│訴│對象│││(新臺幣││││書││││)││││附││││││││表││││││││三││││││││編││││││││號││││││├─┼─┼───┼──────┼────┼────┼───────────┤│1│2│邱于秦│101年1月22│甲基安非│500元│邱于秦以其持用之097362││││(使用│日23時28分23│他命││6757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志││││097362│秒後不久之某│││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6757號│時許;高雄市│││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行動電│橋頭火車站附│││基安非他命,2人達成買││││話)│近某處│││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蔡志宏便請鄭向││││││││紘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鄭向紘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于秦,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譯文,詳如附表││││││││七之㈠所示)│├─┼─┼───┼──────┼────┼────┼───────────┤│2│3│邱于秦│101年2月18│甲基安非│500元│邱于秦以其持用之097362││││(使用│日上午0時59│他命││6757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志││││上開行│分20秒後不久│││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之某時許;邱│││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于秦位於高雄│││基安非他命,2人達成買│││││市楠梓區後勁│││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中街92巷48號│││合意後,蔡志宏便請鄭向│││││住處附近某處│││紘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鄭向紘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于秦,惟邱于││││││││秦並未當場給付價金而積││││││││欠之,日後始將左列價金││││││││交付予蔡志宏而完成毒品││││││││交易。(譯文,詳如附表││││││││七之㈡所示)│└─┴─┴───┴──────┴────┴────┴───────────┘┌─────────────────────────────────┐│附表五之㈠:蔡志宏販賣海洛因予蔡岳憲(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編號│內容│├──┼──────────────────────────────┤│1│通話時間:2012/01/17下午01:32│││監察對象:A-0000000000(蔡志宏)│││通話對象:B-0000000000(蔡岳憲)│││內容摘要:│││A:喂。│││B:方便嗎?│││A:你在哪?│││B:500就好, 阿志 這邊。│││A:過來。│││B:我到打給你。│├──┼──────────────────────────────┤│2│通話時間:2012/01/17下午01:43│││監察對象:A-0000000000(蔡志宏)│││通話對象:B-0000000000(蔡岳憲)│││內容摘要:│││A:喂。│││B:兄,方便嗎?│││A:你誰?│││B:我老鼠他朋友 偉仔 。│││A:喔,看你要怎麼樣,不然我要出去了。│││B:...一張。│││A:你過來。│││B:好。│└──┴──────────────────────────────┘┌────────────────────────────────────┐│附表五之㈡:蔡志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逸如(附表二編號2)譯文│├─┬─────┬─────┬─────┬────────────────┤│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譯文摘要││號││(A)│(B)││├─┼─────┼─────┼─────┼────────────────┤│1│2012.01.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安怎 。│││下午│蔡志宏│黃逸如│B:有不一樣的嗎?│││12:43:51│││A:啥?││││││B:你那一天有沒有一樣的。││││││A:半個半個。││││││B:我在空軍醫院││││││A:你怎樣?││││││B:我住院?我一樣上次那樣?││││││A:半個半個││││││B:好,我等下開車打給你。││││││A:我在空軍醫院喔。││││││B:好│├─┼─────┼─────┼─────┼────────────────┤│2│2012.01.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有空了嗎?│││13:13:37│蔡志宏│鄭向紘│B:還沒,怎樣。││││││A:沒有,要叫你過來載我。││││││B:要等一下,我等一打給你。││││││A:到多久呀。││││││B:應該不會太久了。│├─┼─────┼─────┼─────┼────────────────┤│3│2012.01.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5:34:45│蔡志宏│鄭向紘│B:我有空了。││││││A:好,我等一下打給你。│├─┼─────┼─────┼─────┼────────────────┤│4│2012.01.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6:11:02│蔡志宏│鄭向紘│B:喂。││││││A:過來載我。││││││B:你在哪?││││││A:家裏。││││││B:喔好。│├─┼─────┼─────┼─────┼────────────────┤│5│2012.01.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6:57:41│蔡志宏│黃逸如│B:巨蛋這邊你知道嗎?││││││A:喔巨蛋又是哪裏了?││││││B:你那一天跟他約的那個。││││││A:巨蛋我曾經去過的那裏是不是?││││││B:你那一天跟他約的那裏。對呀。││││││A:好呀好呀。│└─┴─────┴─────┴─────┴────────────────┘┌─────────────────────────────────┐│附表五之㈢:蔡志宏販賣海洛因予蔡岳憲(附表二編號3)之譯文│├──┬──────────────────────────────┤│編號│內容│├──┼──────────────────────────────┤│1│通話時間:2012/01/21上午11:51│││監察對象:A-0000000000(蔡志宏)│││通話對象:B-0000000000(蔡岳憲)│││內容摘要:│││A:喂。│││B:方便嗎?│││A:怎樣?│││B:我那個晚一點給你。│││A:不然你說早上要給我。│││B:...│││A:你現在要怎樣?│││B:一樣呀。一張。│││A:好哇,你來左營。│││B:我去哪你。│││A:崇德路與翠華路...儘量快一點。│││B:好。│├──┼──────────────────────────────┤│2│通話時間:2012/01/21下午12:20│││監察對象:A-0000000000(蔡志宏)│││通話對象:B-0000000000(蔡岳憲)│││內容摘要:│││A:喂。│││B:我在崇德路與政德路這。│││A:第一個紅綠燈往左轉。│││B:好我到了。│└──┴──────────────────────────────┘┌─────────────────────────────────┐│附表五之㈣:蔡志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秦(附表二編號4)之譯文│├──┬──────────────────────────────┤│編號│內容│├──┼──────────────────────────────┤│1│通話時間:2012/02/19下午06:24│││監察對象:A-0000000000(蔡志宏)│││通話對象:B-0000000000(邱于秦)│││內容摘要:│││A:喂。│││B:喂。│││A:你要買多少?│││B:5呀。│││A:你過來燦坤。│││B:我等一下打給你。│││A:你看多久呀,一個小之後我不是說要橋頭等你。│││B:...還是我貨堆好再打給你。│││A:好啦好啦。│├──┼──────────────────────────────┤│2│通話時間:2012/02/19下午06:46│││監察對象:A-0000000000(蔡志宏)│││通話對象:B-0000000000(邱于秦)│││內容摘要:│││A:喂。│││B:我到了。│││A:我三分鐘後就到了。│││B:快一點。│├──┼──────────────────────────────┤│3│通話時間:2012/02/19下午06:53│││監察對象:A-0000000000(蔡志宏)│││通話對象:B-0000000000(邱于秦)│││內容摘要:│││A:喂。│││B:開到哪了?│││A:轉過去就到了。│└──┴──────────────────────────────┘┌─────────────────────────────────┐│附表五之㈤:蔡志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秦(附表二編號6)之譯文(││偵二卷143頁)│├──┬──────────────────────────────┤│編號│內容│├──┼──────────────────────────────┤│1│通話時間:2012/03/22下午17:46│││監察對象:A-0000000000│││通話對象:B-0000000000(邱于秦)│││內容摘要:│││B:我在丹丹(漢堡店)。│││A:在前面一直走,有一家加油站有沒有。│││B:你說過網咖那一邊?│││A:要超過喔,左手邊有一個加油站。│││B:喔,好。│├──┼──────────────────────────────┤│2│通話時間:2012/03/22下午17:50│││監察對象:A-0000000000│││通話對象:B-0000000000(邱于秦)│││內容摘要:│││A:喂。│││B:到了。│││A:我10分鐘就到了。│││B:啥!│││A:我10分鐘就到了。│││B:...我等一下要上班。│││A:好啦好啦。│├──┼──────────────────────────────┤│3│通話時間:2012/03/22下午18:03│││監察對象:A-0000000000(鄭向紘接聽)│││通話對象:B-0000000000(邱于秦)│││內容摘要:│││A:喂,要到了,3分鐘就到了。│││B:喔。│├──┼──────────────────────────────┤│4│通話時間:2012/03/22下午18:11│││監察對象:A-0000000000│││通話對象:B-0000000000(邱于秦)│││內容摘要:│││B:喂。│││A:我在你後面。│││B:在哪?│││A:你看後面。│││B:在哪後面!喔。│└──┴──────────────────────────────┘┌─────────────────────────────────┐│附表五之㈥:蔡志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泉海(附表二編號7)譯文│├──┬──────────────────────────────┤│編號│內容│├──┼──────────────────────────────┤│1│通話時間:2012/03/29下午20:20│││監察對象:A-0000000000(蔡志宏)│││通話對象:B-0000000000(宋泉海)│││內容摘要:│││B:喂,你還要玩多久呀?│││A:你騎過來,我在你們旁邊這邊打麻將。│││B:我等一下騎過去嗎?│││A:啥?│││B:我等一下騎過去嗎?│││A:現在啦!│││B:你打好了是不是?│││A:你就騎過來啦。│└──┴──────────────────────────────┘┌────────────────────────────────────┐│附表六之㈠:蔡志宏、呂姿旻共同販賣海洛因(附表三編號1予蔡岳憲)之譯文│├─┬─────┬─────┬─────┬────────────────┤│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譯文摘要││號││(A)│(B)││├─┼─────┼─────┼─────┼────────────────┤│1│2012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日14時7分│(蔡志宏持│蔡岳憲│B:有在家嗎?│││10秒│用,由呂姿││A:誰呀?││││旻接聽)││B:我 瑋仔 。││││││A:在睡覺喔。││││││B:那1500有沒有辦法。││││││A:我叫他看看好不好。││││││B:等一下打給我還是怎麼樣?││││││A:這一支電話是不是?││││││B:他應該有留我的電話,我的電話││││││不能打了。││││││A:好好,我等一下跟他說,我等一││││││下再打。│├─┼─────┼─────┼─────┼────────────────┤│2│2012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抱歉喔,5分鐘之內就到了。│││1日14時54│(蔡志宏持│蔡岳憲│B:喔。│││分11秒│用,由呂姿││A:抱歉喔。││││旻接聽)│││├─┼─────┼─────┼─────┼────────────────┤│3│2012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到了。│││1日15時5│(蔡志宏持│蔡岳憲│B:啥?│││分15秒│用,由呂姿││A:到了。││││旻接聽)││B:加油站。││││││A:到了。│└─┴─────┴─────┴─────┴────────────────┘┌────────────────────────────────────┐│附表六之㈡:蔡志宏、呂姿旻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華德」(附表三編號2)││之譯文│├─┬─────┬─────┬─────┬────────────────┤│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譯文摘要││號││(A)│(B)││├─┼─────┼─────┼─────┼────────────────┤│1│2012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8日19時8分│蔡志宏│「華德」│B:喂。│││34秒│││A:你到哪裏了。││││││B:到了啦。││││││A:你幾分鐘會到,我沒時間。││││││B:差不多再三分鐘好不好。││││││A:喔,這樣,你看到我白色的車,││││││我女朋友會拿給你。│├─┼─────┼─────┼─────┼────────────────┤│2│2012年3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拿給他了喔│││8日19時13│呂姿旻│蔡志宏│B:喂。好啦好啦。│││分44秒│││A:他錢有拿給你嗎?││││││B:有啦有啦,好。│└─┴─────┴─────┴─────┴────────────────┘┌────────────────────────────────────┐│附表七之㈠:蔡志宏、鄭向紘於102年1月22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秦(││附表四編號1)之譯文(偵二卷142頁)│├─┬─────┬─────┬─────┬────────────────┤│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譯文摘要││號││(A)│(B)││├─┼─────┼─────┼─────┼────────────────┤│1│2012.1.22│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3:16:38│蔡志宏│邱于秦│B:你在哪?││││││A:在那個,附近而已。││││││B:吐5啦。││││││A:那你來橋頭火車站。││││││B:火車站是不是,好。│├─┼─────┼─────┼─────┼────────────────┤│2│2012.01.22│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3:26:42│蔡志宏│邱于秦│B:到了。││││││A:火車站。││││││B:對阿。││││││A:好,等一下。│├─┼─────┼─────┼─────┼────────────────┤│3│2012.01.22│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3:28:23│蔡志宏│邱于秦│B:喂。││││││A:你去對面, 砲仔 在他的車內啦。││││││B:砲?他的車子我怎麼知道。││││││A:銀色的銀色的。對面對面。││││││B:喔喔喔,好呀好呀。│││││││└─┴─────┴─────┴─────┴────────────────┘┌────────────────────────────────────┐│附表七之㈡:蔡志宏、鄭向紘於102年2月18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秦(││附表四編號2)之譯文│├─┬─────┬─────┬─────┬────────────────┤│編│日期及時間│監察對象│對象電話│譯文摘要││號││(A)│(B)││├─┼─────┼─────┼─────┼────────────────┤│1│2012.2.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上午│蔡志宏│邱于秦│B:你在外地嗎?│││0:19:58│││A:橋頭。││││││B:那個那邊嗎?││││││A:對阿,要怎樣?││││││B:你如果要給我差就用一張,不要││││││給我差就用50。││││││A:你多久會到?││││││B:大概15分鐘。│├─┼─────┼─────┼─────┼────────────────┤│2│2012.02.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上午│蔡志宏│邱于秦│B:喂,你有要馬上走嗎?不然我回│││0:20:49│││公司換車我再過去。││││││A:要快一點喔,不然等一下來不及││││││喔。不然我等一下交待砲仔那邊││││││回去後勁。││││││B:喔。││││││A:我交代砲仔拿給你,你過去後勁││││││。││││││B:你娘的,他不知道要多久才要回││││││來。││││││A:不會啦不會啦。││││││B:還是我用好打給你。││││││A:沒有啦。我要忙了。││││││B:好啦好啦。│├─┼─────┼─────┼─────┼────────────────┤│3│2012.02.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上午│蔡志宏│邱于秦│B:我再3分鐘就到家了。│││0:49:01│││A:好啦。他過去了。│├─┼─────┼─────┼─────┼────────────────┤│4│2012.02.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上午│蔡志宏│邱于秦│B:差不多多久才會到。│││0:59:20│││A:他應該不用5分鐘啦。你直接到外││││││面來等他。他家的電話你給他打││││││一下。││││││B:他家電話?││││││A:他如果5分鐘沒到,你給他打一下││││││。││││││B:幾號?││││││A:0000000。││││││B:0000000好啦好啦│└─┴─────┴─────┴─────┴────────────────┘┌────────────────────────────────────┐│附八之㈠:101年3月29日22時20分許,拘提呂姿旻、蔡志宏時,在蔡志宏承租之││5435E9號小客車上扣得之物(參警一卷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備註│├─┼───────────────────┼──────────────┤│1│蔡志宏與呂姿旻共同販賣剩餘之海洛因3包│調查局101年6月1日調科壹字│││(均不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1.69公克│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2.16公克、0.5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246│││1.67公克、2.11公克、0.57公克)│頁)│├─┼───────────────────┼──────────────┤│2│蔡志宏所有且供其預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用之空夾鏈袋5個││├─┼───────────────────┼──────────────┤│3│LG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4│呂姿旻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參呂姿旻筆錄(原審卷162頁)│├─┼───────────────────┼──────────────┤│5│供呂姿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餘淨重0.051公│101年5月29日檢驗報告(報告│││克)│編號為00000-000號,偵二卷23││││0頁)、呂姿旻筆錄(原審卷16││││2頁,警一卷21頁)│├─┼───────────────────┼──────────────┤│6│蔡志宏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0.958公克、0.│101年5月29日檢驗報告(報告│││51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53公克、0.│編號為00000-000至456號,偵│││509公克)│二卷228、229頁)│├─┼───────────────────┼──────────────┤│7│蔡志宏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蔡志宏筆錄(原審卷162頁)│││吸管2支││├─┼───────────────────┼──────────────┤│8│蔡志宏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使用過│蔡志宏筆錄(原審卷162頁)│││香菸1支及夾鏈袋3個││├─┼───────────────────┼──────────────┤│9│蔡志宏所有之SONY紅黑手機一支(序號3528││││00000000000000號)(查扣時內插00000000││││80號SIM卡)││├─┼───────────────────┼──────────────┤│10│粉未一包(驗餘淨重4.56公克),未發現毒│調查局101年6月1日調科壹字│││品成份│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4││││6頁)│└─┴───────────────────┴──────────────┘┌────────────────────────────────────┐│附表八之㈡:同日23時20分許,在蔡志宏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扣││得之物(參警一卷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備註│├─┼───────────────────┼──────────────┤│1│蔡志宏所有且供其預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1包││├─┼───────────────────┼──────────────┤│2│蔡志宏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原審卷162頁蔡志宏筆錄│││電子秤1台││├─┼───────────────────┼──────────────┤││供呂姿旻施用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含包裝│參呂姿旻筆錄(原審卷162頁、││3│袋,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1│警一卷21頁)│││公克)│凱旋醫院101年5月2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9689號鑑定書(偵二││││卷230頁)│├─┼───────────────────┼──────────────┤│4│呂姿旻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參呂姿旻筆錄(原審卷162頁)│││筒1支及使用過夾鏈袋3個││├─┼───────────────────┼──────────────┤│5│呂姿旻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參呂姿旻筆錄(原審卷162頁)│││塑膠吸管1支││├─┼───────────────────┼──────────────┤│6│租賃契約書一本、呂姿旻所有之KAVALAN白││││色手機一具(無SIM卡)││├─┼───────────────────┼──────────────┤│7│呂姿旻所有之晶體一包(驗餘淨重1‧43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公克)呈陰性反應,即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1年5月2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偵二卷22││││9頁)│└─┴───────────────────┴──────────────┘┌────────────────────────────────────┐│附表八之㈢:101年3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拘││提鄭向紘到案時查扣之物(警一卷81頁扣押物品清單)│├─┬───────────────────┬──────────────┤│1│鄭向紘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鄭向紘筆錄(警一卷29頁)│││注射針筒1支││└─┴───────────────────┴──────────────┘┌─────────────────────────┐│附表九:被告蔡志宏與林文閔之譯文│├─┬───────────────────────┤│編│內容││號││├─┼───────────────────────┤│1│通話時間:2012/03/08上午00:47│││監察對象:A-0000000000(蔡志宏)│││通話對象:B-0000000000(林文閔)│││內容摘要:│││A:喂。│││B:來呀。│││A:現在喔。要過去找你喔。│││B:我在大樓這邊喔。│││A:喔好。│├─┼───────────────────────┤│2│通話時間:2012/03/08上午01:25│││監察對象:A-0000000000(蔡志宏)│││通話對象:B-0000000000(林文閔)│││內容摘要:│││A:喂。│││B:過來載我。│││A:我1分鐘就到了。│├─┼───────────────────────┤│3│通話時間:2012/03/23上午05:07│││監察對象:A-0000000000(蔡志宏)│││通話對象:B-0000000000(林文閔)│││內容摘要:│││A:喂。│││B:喂。│││A:喂,姐問你大頭看好了沒(呂姿旻)。│││B:好了啦好了啦(大頭女友)。│││A:可以過去了嗎?│││B:等一下啦,我們有朋友在講話,等一下打給你。│├─┼───────────────────────┤│4│通話時間:2012/03/23上午05:09│││監察對象:A-0000000000(蔡志宏)│││通話對象:B-0000000000(林文閔)│││內容摘要:│││A:喂(呂姿旻)。│││B:沒女生呢!(女生)│││A:等一下等一下( 換志宏 接聽)。│││B:要明天才有(大頭)│││A:阿你那一種呢?(志宏)│││B:喂....,要明天啦。│││A:都要明天喔。│││B:呀!│││A:要找我嗎?│││B:對呀對呀。│││A:要找我還是要找我朋友。│││B:兩樣呀!│││A:兩樣喔,這樣!好呀,來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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