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東盟經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郁萍 再抗告人AllNewTrandingCo.,Ltd兼法定代理人 高郁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但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