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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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OMBATTHONGSUK即通蘇(泰國籍)指定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90號、第5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OMBATTHONGSUK即通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SOMBATTHONGSUK即通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稱希望能將被告責付給被告原先服務之台塑公司,惟台塑公司管理人員明確表示被告涉及刑事案件,已經通報勞動部對被告免職,不願意接受責付等語(本院卷㈠第192頁)。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自承除台塑公司員工宿舍外沒有其他固定住所,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將可預期本案日後面臨之刑度不低,顯會增加逃亡之動機,將來逃匿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即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07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