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6號異議人即再審原告 王迦陵 (原名 王詩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謝招良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所為106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案件之確定內容,隨即於106年8月9日提起再審,已遵守再審時效;又該確定判決係將開庭通知送達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然異議人並未居住於上址,故於100年10月28日向法院陳報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足見相對人明知異議人居住於何處,卻以無人居住之地址作為起訴之通知處所,且寄存送達僅係視同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爰對本院於106年9月11日所為106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請求更正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依該規定內容,可知此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組成合議庭之受訴法院始有適用。蓋抗告係向直接上級法院求為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裁定之方法,而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祇能行使受訴法院委託之權限或職務,其行使此項受託之權限及職務所為之裁定,自與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不同,故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以重體制,惟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如有不當,不能不有救濟辦法。故法律始以明文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設為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是以,該條規定「異議」之對象,乃「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須其裁定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倘係「法院」之裁定,既得循抗告途徑救濟,自不得依此規定提出異議至明。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係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其裁定或判決應由獨任法官以法院名義為之,而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異議人對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應循抗告程序救濟,始為正途。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於106年10月1日對本院於106年9月11日所為106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復於106年10月26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異議狀記載「因係受命法官裁定,故依法異議」,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電話詢問是否為抗告之意,其仍表示係要異議,不是要抗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是異議人真意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並非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本院於106年9月11日所為106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與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