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92號
原 告 黃昭仁
被 告 曾雅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止,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向原告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攝影機,約定1個月1期,共分17期繳
款,每月(期)應付款3,000元,尾期付款2,000元。詎被告
並未依約付款。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年8月起至107
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000元,及於107年10
月15日給付原告2,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