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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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孫郁榛
被 告 何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約定被告憑申
請之現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
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
項,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
,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可停止立約人
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延遲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如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
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737元及利息、違約
金均未清償,其後寶華銀行將該全部債權轉讓給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再轉讓給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嗣後將債權再轉讓給原告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作為轉讓債權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並該債權業已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