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張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
際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
移轉讓與原告,而被告分別於93年1月、95年5月間向原告
及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公告、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資產移轉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
息總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