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75號
原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健瑋
訴訟代理人 沈安慶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8樓
之2房屋,依大樓規約規定,每季應共同繳納新臺幣(下同
)25,017元管理費,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105年7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止共計5季,均
未依規約繳交管理費用,累計已欠繳25,017元,原告雖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繳,仍置若罔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
、管理費欠費明細表、臺北民生郵局第6769號、第7073號存
證信函、未繳之管理費繳款單、掛號郵件回執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