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林勇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勇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
年利率15%之遲延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應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應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
0元。詎被告迄96年9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6
7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8,07
7元部分,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給付,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67元,及
其中168,077元部分,自96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繳息總查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
子畫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按月2%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然本院審酌本件信
用卡部分之原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見本院卷
第11頁),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367元,及其中168,077元部分,自
96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
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