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徐慶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3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119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慶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27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徐慶全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因攜帶
開山刀1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該把開山刀1把等語,並有
查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各1
份、扣案之開山刀照片2幀,及扣案之器械開山刀1把可資佐
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開山刀之事實。
㈡依附卷之照片(本院卷第48頁)以觀,該扣案之開山刀全長
33公分,刀刃長22公分,刀身為鋼質,且刀尖及刀刃尖銳可
見,堪認具有殺傷力,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雖被移送人於警詢辯稱
該開山刀為其劈木材用,然本件被移送人攜帶該把開山刀同
時其身份除因刑案遭通緝(臺中地檢107年1月26日中檢宏偵
謹緝字第000300號)外,另攜帶及持有大量毒品(此部分移
送機關另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檢察官),且在上揭時
、地遭移送機關逮捕時,被移送人手握放在包包內之該把開
山刀柄而欲拔出開山刀之事實,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9頁第22行以下),衡以上情,被移送人
其攜帶該把開山刀所處之時間、地點、動機等,顯對社會大
眾之生命安全、安寧秩序等產生危害之虞,其上開所辯,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準此,被移送人攜帶該具殺傷
力之器械即開山刀之行為,難謂有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
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
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