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9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邱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伯雄與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東區中小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
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前依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民國)96年9月6日金管
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准許荷蘭銀行於96年9月
22日起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一切之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
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5年3月26日向台東區中小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5年9月27日起按14.9
9%固定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5月1日止
尚積欠166,847元及利息未給付。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
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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