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何泇穎 即 何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