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40號
原 告 峯琦企業社即 蔡靜熊
被 告 曾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9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初向原告以每月13,500元
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
約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民事、刑事、罰單及停車費
均應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關,並約定被告應將每月租金、
罰單、停車費交予訴外人 許美茹 代為繳納。詎被告使用系爭
車輛致生交通違規罰單88張合計35,3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款60,000元,另有10件停車費未繳費用共計675元,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租用名義人而遭受罰,被告受有利益,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5,96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費繳費單、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裁罰公文、監理站查詢RAQ-1293罰單明細表、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證人許美茹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
是我跟曾國定談的,車子曾國定付了頭期款,然後每個月他
要繳13500元,13500元曾國定會拿給我由我去繳,車子他使
用後如有罰單、停車費要由曾國定繳納」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