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豐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徐忠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4月13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00018102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忠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7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持其所有之手機進行
拍攝,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此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
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言,
倘未涉及多數人者,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即難逕以上開規定
相繩。又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
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住戶等各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其立
法意旨在於維護特定場域之安寧秩序。故如屬對個人之安寧
侵擾,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有不當
,仍難以此規定相繩。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
2款之行為,係以證人即報案人 林學鵬 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
、手機錄影等件為據。惟查:
㈠依證人即報案人林學鵬於警詢時證述:因為被移送人拿著手
機在拍我店外機車,造成我困擾等語。被移送人則否認有何
藉端滋擾之行為,辯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店
家(即報案人所經營之飲料店)有花盆占用道路、機車違停
之情事,所以站在隔壁檳榔攤前方拍照蒐證,請警方處理等
語。
㈡本院審閱卷內現場情形照片,可知被移送人確係站在隔壁店
家前拍攝報案人所經營飲料店之店前情形,而被移送人除拍
照外,並未有其他言語或行動方式,足認有借機大肆吵鬧之
行為,尚難以其單純拍照之行為,據認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
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