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行「李坤霖持印有偽造之「 李廣福 」印文之收據交付給樊 秀花 」部分補充更正為「李坤霖先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李廣福』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供被害人 樊秀花 確認後,並交付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以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廣福』印文之收據交付給樊秀花(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足生損害於樊秀花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霖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坤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李坤霖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李坤霖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否認因本件犯行有取得報酬,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李坤霖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李坤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出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李廣福』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之行為,然被告此部分行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補充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56、57頁準備程序筆錄),給予被告充分之辯論及防禦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李坤霖就本案犯行與「 徐傑瑞 」、「 江智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坤霖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李坤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且自述本件並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67、68頁審理筆錄),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李坤霖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樊秀花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給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15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所持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供告訴人樊秀花確認,並交付印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以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未扣案之識別證及收納款項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收納款項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以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廣福』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坤霖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坤霖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李坤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霖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徐傑瑞」、「江智凱」(以上2人由警方另行追查)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李坤霖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樊秀花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南街振興公園公廁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李坤霖,李坤霖持印有偽造之「李廣福」印文之收據交付給樊秀花,足生損害於樊秀花。李坤霖嗣於同日在上開振興公園旁之停車場,將15萬元放在某車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樊秀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秀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坤霖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樊秀花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收據影本、收據及被告使用之識別證之照片、被告之照片。
二、核被告李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