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柯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字第712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榮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柯榮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09號(111年度偵字第15069、20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緩刑5年,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27日復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案件,給予受刑人緩起訴之處分,該次竊盜罪,經該署裁量暫不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1日,再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4月30日受刑人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提起上訴後,於114年4月30日撤回上訴因而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次故意犯相同類型與罪質之竊盜罪,且前後2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均係至全聯福利超市或麵包店等商店竊取店家貨架上陳列之衣物或麵包等商品),顯見受刑人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法治觀念淡薄,一旦有機可乘,即故態復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漠視法令;佐以受刑人除聲請意旨所載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另案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另有於緩刑期內(114年1月12日)再犯與前案行為態樣及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顯著,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意見,主張其為經濟困難的社會底層工人,因信用貸款及積欠友人債務,每天工作14小時,堅持還完信用貸款,且其有精神疾病、心臟病及三高慢性病,每月在慈濟醫院親自領取管制性三級安眠藥服用,目前情況不能入監,另其深感後悔做錯事,但其徒手拿麵包,當時也是餓得受不了才做糊塗事,可認其勇於認錯,也跟店家和解,其是可以矯治之人,懇請法官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有陳述意見表、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7、41-79頁)。惟受刑人上開所述之身體、經濟狀況縱為真,仍難作為正當化其再犯後案之理由,且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並非應否撤銷緩刑之考量要件,而是由執行檢察官及監所根據受刑人身體狀況判斷,故受刑人以此為由主張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