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XUANNGOC(越南籍,中文名:黎春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XUANNG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XUANNGO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件無因被告之酒駕行為,而有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乃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復徵以被告於本案酒駕未具體造成人身侵害之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又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LEXUANNGOC(中文名黎春玉)(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1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XUANNGOC(中文名黎春玉)自民國114年6月8日10時30分
起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而遭警攔查,於同日21時6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XUANNGO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