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金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金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86號
被 告 詹金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澤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往臺中市區方向近高鐵路1段處,見 尤耀鋒 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VIVOV40智慧型手機1支、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遺落在上開路段道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起背包後,取走背包內上開物品,再將背包棄置於烏日區高鐵路1段與學田路交岔路口旁草叢內。嗣經尤耀鋒發覺背包遺失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至上開草叢處扣得背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耀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金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背包,並將背包棄置於烏日區高鐵路1段與學田路交岔路口旁草叢之事實。
2
告訴人尤耀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背包於上開路段遺失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所有遺落在道路上之背包之事實。
4
GoogleMap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拾獲背包地點與棄置地點仍有一段距離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詹金澤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看到背包裡面有衛生紙、不要的口罩及一個符咒,我覺得毛毛的,當下認知是不好的東西,就將背包棄置於沒人的草叢,後來警方說裡面有50元,如果我知道裡面有50元,我就一定會拿給警察,我覺得背包可能已經被別人搜過等語。惟查,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係刻意將機車停放於路邊,並走至道路中撿拾告訴人背包,且自背包掉落於道路上至被告拾起之過程,僅過6分鐘,應無如被告所辯稱先前已遭他人撿拾之可能;又衡情一般人隨身攜帶之背包應會放置手機、錢包等個人物品,被告亦應有此認知,其拾獲背包後未交由警察局處置,反而檢視背包內物品後,將之棄置於他處,已屬怪異,縱如被告所述,其認該背包乃邪門之物品,何以不放置於原處或丟棄於垃圾桶,卻專程騎乘機車至離拾獲地點仍有一段距離之草叢內丟棄?是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應屬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詹金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