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翰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翰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列「4月13日」更正為「4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翰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為律師向告訴人 邱莉菁 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6號

  被   告 蘇翰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翰卿於民國112年4月間,得知邱莉菁急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處理其遭詐騙之法律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邱莉菁佯稱其名為「 蘇軾 」律師,可協助其向法院提告云云,致邱莉菁陷於錯誤,而同意委任蘇翰卿處理上開案件,並於112年4月13日委由邱莉菁之雇主 林泳成 先行代墊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蘇翰卿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詎蘇翰卿事後均未處理相關法律程序,邱莉菁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莉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翰卿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邱莉菁的雇主林泳成請我幫忙,我才協助轉介給我之前讀亞洲大學法律研究所的學長姊幫忙,因為告訴人付不出費用,所有的律師都沒辦法處理,而且也沒有加害人和犯罪事實,連警察都不處理,我先前曾詢問尚達商標法律事務所的負責人 朱陽昇 主持人能否協助告訴人的案件,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我是律師,也沒說不是律師,因為告訴人的狀況很差,要給他一點信心,才跟告訴人說要去法院問,我也有去法院服務臺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幫他問,當時想說告了再說,但還沒提告,也有跟證人林泳成說我不要處理告訴人的案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莉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自稱律師,且告訴人委請證人林泳成先行墊付律師費用後,被告並未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之事實。

3

證人林泳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先為告訴人代付費用給被告,且被告承諾告訴人會協助處理告訴人之法律案件,並會負責從提告到案件結束為止之所有事項,而被告也從未向證人林泳成稱其不想接告訴人之案件等事實。

4

證人朱陽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從未向其諮詢告訴人之法律案件,亦從未請其協助被告親友之法律案件,且被告是在證人收到傳票的隔天才打電話向證人告知本案大致情形,足見被告並無協助告訴人處理相關法律程序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合庫帳戶存摺照片、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證人林泳成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6

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泳成先行墊付之律師費用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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