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2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宥任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 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 芬納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 硝西泮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在本案販毒組織中,係由不詳金主出資購買毒品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白熊」及「 郭台銘 」之成年男子,指示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毒品交予擔任派送毒品之售貨員工作(俗稱「小蜜蜂」)之賴宥任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由賴宥任及該女子輪班依「大白熊」及「郭台銘」之調度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所收取之毒品價金需回帳予「大白熊」或「郭台銘」,賴宥任則可自每次交易之各品項毒品對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報酬。 渠等 謀議既定,賴宥任與本案販毒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宥任於109年7月1日15時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向「大白熊」取得販毒組織提供之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一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磚紅色錠劑20包(俗稱梅錠,其內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鑑驗結果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17包及下述已販賣之3包)、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藍色錠劑9包(俗稱搖頭丸,其內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鑑驗結果欄)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0包(其內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鑑驗結果欄)後,嗣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 鄭厤蓵 於109年7月1日15時3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微信暱稱「大白熊」之人聯絡並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上開「大白熊」隨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告知賴宥任上開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由賴宥任駕駛其自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後,鄭厤蓵即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以3500元之價格,向賴宥任購買愷他命1包,待賴宥任交付愷他命予鄭厤蓵,並收得前揭價金,完成毒品交易後,鄭厤蓵即下車,賴宥任亦駕車離開現場。
㈡、 許浩峰 於109年7月1日16時許前之某時,透過微信與暱稱「大白熊」之人聯絡並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和福路交岔路口交易。上開「大白熊」隨即以FACETIME告知賴宥任上開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由賴宥任駕駛上開小客車至約定之地點後,許浩峰即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以7000元之價格,向賴宥任購買愷他命1包,待賴宥任交付愷他命予許浩峰,並收得前揭價金,完成毒品交易後,2人即各自離去。
㈢、 潘柏瑞 於109年7月1日17時5分許前之某時,透過微信與暱稱「郭台銘」之人聯絡並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口交易。上開「大白熊」隨即以FACETIME告知賴宥任上開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由賴宥任駕駛上開小客車至約定之地點後,潘柏瑞即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以7000元之價格,向賴宥任購買愷他命1包,待賴宥任交付愷他命予潘柏瑞,並收得前揭價金,完成毒品交易後,2人即各自離開。嗣經警方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攔查賴宥任所駕之上述車輛,在其車上及身上查扣尚未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2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依法不得做為證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鄭厤蓵、許浩峰、潘柏瑞於警詢中及證人鄭厤蓵、潘柏瑞於偵查中就其等購買愷他命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71頁至第27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份、被告持有之IPHONE6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持有之SAMSUNG手機翻拍照片14張、查獲被告賴宥任現場照片17張、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鄭厤蓵之現場蒐證及毒品照片8張、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許浩峰之現場蒐證及毒品照片8張、被告賴宥任販賣毒品予證人潘柏瑞之現場蒐證及毒品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NISSAN廠牌、鐵灰色)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面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205頁、第277頁至第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073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附卷可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手機等物可佐。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已於審理中供明:伊每交付、販售毒品1包,就可獲利100元,不分大小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確已獲利無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本案被告與「大白熊」、「郭台銘」等人於上開所為,係聚合其等3人以上之成員,以從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之手段,且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之分層、分工組織體,核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相當。可見被告確係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罰金刑)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與「大白熊」、「郭台銘」等人,係聚合3人以上之成員,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為手段,且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分層、分工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在該犯罪組織內接受班次安排,取得供販賣交易所用之毒品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再將所收到販毒款項上繳給「大白熊」或「郭台銘」,則被告所為,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如為了施用而購入毒品),持有中另出於營利意圖而欲將毒品賣出,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則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販賣毒品行為完成與否,以毒品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的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本件之毒品均為共犯交付予其依指示出面販售交易乙節(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222頁、本院卷第84頁),可徵被告係基於販賣目的而同時取得販賣予證人鄭厤蓵、許浩峰、潘柏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已構成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誤會。嗣上開行為繼續發展至既遂階段,則被告所涉販賣第
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與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吸收關係,本院雖未告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等法條罪名,然此部分與其成罪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尚無礙被告之實質辯護權,自得予以審理。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以一行為同時取得用以販賣予他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芬納西泮,而同時持有上開非相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持有上述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業已超過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20公克,均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則被告與其他共犯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故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77號),與本件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與其他共犯販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芬納西泮成分咖啡包60包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有罪之前揭犯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至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與「大白熊」或「郭台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後首次經查獲、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販毒犯行,是被告該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具有部分合致,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販賣與不同對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俗稱「小蜜蜂」角色,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供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本案販毒組織,擔任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所需之角色分工,被告並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本案販毒組織之角色分工,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暨被告販賣價格為3500元、7000元、7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人,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以示懲儆。
四、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販毒組織中,係負責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依約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工作(俗稱小蜜蜂),非居該組織核心要角地位,且其加入該組織期間尚非甚久,參與程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被告持有之藍色錠劑共9包,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28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錠劑,雖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因與前揭第二級毒品混合而無從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與內含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前揭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前揭第二級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號所示之磚紅色錠劑20包、白色結晶17包、毒品咖啡包60包,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乙節,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073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279頁至第285頁、本院卷第1
93頁至第195頁)在卷足稽,且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均為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所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剩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皆應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係與本案販毒組織有關而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2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品,雖均係由被告實際持有、管領,然除前開業經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與犯罪工具外,因經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供承其因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得價金3500元、7000元、7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26頁),且綜參被告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及為警查獲時間,可知被告未及將上開所收取之價金實際回帳給其他共同正犯即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論扣案或未扣案部分,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毒品┌─┬──────┬───────────────┐│編│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號│││├─┼──────┼───────────────┤│1│標示「Plum│檢品編號:B0000000│││」紅色包裝(│檢品外觀:標示「Plum」紅色包│││內含磚紅色錠│裝(內含磚紅色錠劑)│││劑)20包(│送驗數量:1.2669公克(淨重)│││含包裝袋)│驗餘數量:0.578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1sopropyIbenzy1ami││││ne││││備考:送驗標示「Plum」紅色包││││裝20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9包,總毛重27.5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Plum」紅色包裝││││乙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279頁)││││】│││││├─┼──────┼───────────────┤│2│白色結晶17包│檢品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3.260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248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3.293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289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3.302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288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3.264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259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3.283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277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3.257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252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1.453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45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1.475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58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1.457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42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1.509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95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1.473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66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1.462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52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0.723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19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0.637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31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0.68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72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1.479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74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送驗數量:0.500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95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279頁至││││第285頁)】│││││├─┼──────┼───────────────┤│3│藍色錠劑9包│檢品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檢品外觀:藍色錠劑││││送驗數量:4.208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890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備考:送驗藍色錠劑9包(總毛重││││10.0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藍色錠劑乙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285頁)││││】│├─┼──────┼───────────────┤│4│毒品咖啡包60│檢品編號:現場編號1,PATEK毒咖│││包(含包裝袋│啡包,1袋(6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60。││││檢品外觀:編號1至60: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16.77公克(包裝││││總重約6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5.57公克││││檢出結果:隨機抽取編號4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1、淨重4.90公克,取1.31公克鑑││││定用馨,餘3.59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純質淨重: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7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073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附表二:其他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1│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2│手機(IPHONE6,│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3│手機(IPHONEXR│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4│手機(SAMSUNG│1支│││NOTE5,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231號,1IMEI:││││000000000000000/││││19、2IMEI:35310││││0000000000/19)││││││└──┴────────┴─────┘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