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任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宥任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宥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其被訴上開罪責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徒刑執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且所涉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可能面臨重刑加身,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倘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且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非僅1次,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參酌本案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因認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