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祐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之配偶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案件審結)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仿步槍之改造槍枝、改造手槍、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改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各1顆後,於109年1月6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鐵盒、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槍彈之背包及搬家行李,並搭載丙○○(所涉與甲○○自109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少年林○祐(91年1月底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少年非行事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張○倫(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臺中市西屯區 逢甲 商圈之不詳飯店投宿,再於翌(7)日12時許,甲○○將前一晚攜入飯店而裝有上述槍彈之背包、鐵盒放回上述車輛的後車廂後,由甲○○駕駛該車輛搭載其與丙○○所生之幼女、丙○○、林○祐及張○倫外出四處尋找租屋處,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潭興路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由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跡可疑,欲上前攔查之際,甲○○竟加速逃逸,惟因駛入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旁死巷無處可逃而停車,甲○○與林○祐2人旋即下車逃離現場,詎丙○○明知上述鐵盒內裝有槍枝,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依甲○○逃逸前之囑託,趁到達之警員前往追尋甲○○與林○祐之際,於同日1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7分許),自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取出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之鐵盒,將之藏放在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底下方,以此方式寄藏該槍枝。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遂查悉上情,進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下方,扣得丙○○寄藏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裝放該槍枝之鐵盒1個,並經丙○○同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執行搜索,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中,扣得甲○○所單獨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枝、制式子彈7顆、改造子彈1顆,與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各1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裝放該等槍彈之背包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787號卷第221頁至第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9年1月6日15時10分許,在上述死巷內,趁員警前往追尋甲○○等人之際,依甲○○之囑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將鐵盒取出,而藏放在前車之車底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鐵盒裡面有槍枝云云(見本院第787號卷第43頁、第235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僅係受甲○○要求而拿取鐵盒,無須知道該鐵盒之內容物,且扣案之鐵盒固有一面係透明,惟有月曆紙包覆,而證人張○倫於審理中亦證稱該鐵盒經警扣案後開啟,方知悉其內容物,此外,證人林○祐之證述無法證明甲○○有將該鐵盒裝有槍枝之事交代給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甲○○於109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後,於109年1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之幼女、被告、林○祐及張○倫,一同外出四處尋找租屋處,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潭興路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由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跡可疑,欲上前攔查之際,甲○○遂加速逃逸,惟因駛入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旁死巷無處可逃而停車,甲○○與林○祐2人旋即下車逃離現場,被告則依甲○○逃逸前之囑咐,趁到達之警員前往追尋甲○○與林○祐之際,自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取出鐵盒,將之放置在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底下方。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後,發現上情,進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下方,扣得被告所放置如附表編號5所示鐵盒1個,並扣得該鐵盒內裝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復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執行搜索,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中,扣得甲○○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枝、制式子彈7顆、改造子彈1顆,與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各1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裝放該等槍彈之背包1個等情,經證人張○倫、林○祐、甲○○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彈照片3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現場查獲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1021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1299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09578號鑑定書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79頁、第205頁、核交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787號卷第2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節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悉鐵盒內裝有槍枝進而自其所乘坐之車輛之後車廂取出鐵盒並藏放於前車之車底乙節,徵諸以下證人之證詞:
1.證人張○倫:⑴於109年1月7日19時54分第一次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今
日14時許,在逢甲某飯店門口,把行李搬上車,因為要找新住處,伊與林○祐分別坐在左、右後座,綽號「大胖」之男子負責開車,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伊們在車上尋找租屋處,開車之「大胖」突然加速跑往小巷,後來跑到死巷就棄車逃逸,另一名男子亦跟著逃逸,警方上前追逐未果,就返回現場盤查伊與被告,被告趁警方追男子時,下車去後車廂拿一個鐵盒丟在前車之車底下,後來警察發現在鐵盒內係槍枝,而上車放行李的時候,伊就看到鐵盒,伊跟被告上車時有去搖鐵盒,並有拿起來看有多重,有看到是用月曆紙包起來之形狀,知道是違禁品,看到警察要來,所以被告就拿去丟在前面車輛之車底下,伊與被告為親屬關係,另外2名男子為姐姐之朋友,伊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⑵於109年1月7日20時36分第二次警詢中證以:伊與林○祐為
朋友關係,伊與被告因為沒有看過該鐵盒,就去搖晃該鐵盒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79頁)。
⑶於109年3月24日就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經與被告隔離後,在
偵訊中具結證以:伊與林○祐在被告指定地點等候,要去幫被告搬家,案發前係由甲○○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與林○祐坐在後座,沿途尋找租屋處,但還沒有找到,警方看到林○祐在車上抽煙而上前盤查,甲○○就停下車、打開車門逃跑,伊不知道為什麼甲○○要跑,當時伊在睡覺, 渠等 逃跑時,伊就醒來,看到被告往後車廂拿東西,甲○○、林○祐往大馬路那邊跑,被告拿鐵盒是藏放到前面一台車子下方,伊協助找租屋處時,有看到裝槍的包包及鐵盒,伊確定槍枝不是林○祐的,因為行李是甲○○搬下車的,裝槍之背包、鐵盒是放在後車廂最裡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267頁至第271頁)⑷於109年3月31日就林○祐之少年保護事件,在少年法庭具結
證稱:109年1月6日晚上7、8時許,甲○○、被告來潭子載伊與林○祐,說要幫渠搬家,伊與林○祐就去逢甲幫忙搬家,先把被告、甲○○之行李搬到後車廂,但還沒有找到地點,就去逢甲找個飯店住一晚,伊等4人就住在逢甲飯店,住同一間,隔(7)日就出發去找房子,從早上11時許退房之後就去找租屋處,一路在網路查並打電話去問,中午也沒有吃飯,一直到潭子附近,當時在車內,伊與林○祐坐後座,甲○○駕駛,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就睡著,醒來看見警察在伊們後面,甲○○、林○祐就跑掉了,而扣案之鐵盒、黑色背包伊有看過,當時把東西搬下來時,由甲○○拿上述鐵盒及黑色背包並放在後車廂的最裡面,伊不知道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雖然外觀係透明的,但當時有用月曆紙包著裡面東西,上車之後,甲○○跟伊們說箱子裡面的東西係槍枝,這個東西要小心拿,裡面有槍枝,搬家時要小心拿,至於黑色背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就沒問,之後伊們被警察盤查時,被告跟伊說渠等有要林○祐擔罪,被告有跟伊說筆錄要如何製作,所以伊於警詢筆錄中自稱係被告之親戚,亦自稱不認識林○祐,伊在警察局有看到 曾祥鳴 帶著林○祐來,伊在警察局沒有與曾祥鳴交談,被告當場跟伊說曾祥鳴會保林○祐沒事等語(見少調卷第357頁至第364頁)。
⑸於109年5月7日就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在偵訊中與被告、甲○○等人同時在場而證稱:警詢筆錄之內容都係曾祥鳴要伊們這樣說的,伊們實際上沒有拿過該鐵盒等語(見偵字第12449號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⑹於109年11月17日本案審理中,經與證人林○祐隔離後,具
結證稱:伊於109年1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表示伊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是不實的,當時係曾祥鳴帶林○祐至警局,要伊全力把錯推給林○祐,也要伊稱不認識甲○○與林○祐,事實上伊與被告未曾搖動鐵盒,該鐵盒有一面外觀係透明的,伊在幫被告等人搬行李時有看到鐵盒之日曆紙,沒有辦法看到槍的形狀,係員警查扣鐵盒打開之後,伊才知道裡面是什麼,後來當天回警局時,伊與被告分別坐不同警車,至警局時亦係分開在左、右側桌子坐,曾祥鳴到警局時,交代伊不要說鐵盒,並稱有叫林○祐來擔罪,要伊不要講到甲○○,伊不知道為何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會講到伊與被告搖動鐵盒及看見月曆紙包起來之形狀而知悉係違禁品等情節,而伊在少年法庭證稱甲○○於車內主動提及搬家時要小心拿,因為箱子(即鐵盒)裡面係槍枝等言詞,此部分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9頁)。
2.證人林○祐:⑴於109年1月7日22時34分之警詢中供稱:警方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及前車之車底下所扣得之槍彈均為「 賴尚俞 」在108年2、3月間託伊保管,原本伊係在109年1月4、5日左右前往北屯區藍公重劃區將放置於黑色機車內之槍、彈取出,並由「大胖」、被告駕駛上述車輛至上述重劃區後,伊將槍彈放置在該車之後車廂,伊於今日下午1、2點左右和伊女友張○倫在逢甲搭乘上述車輛並乘坐在後座,當時伊係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被告表示要去山上埋藏槍枝,所以暱稱「大胖」之男子與被告即開車至逢甲一帶載伊與張○倫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56頁至第65頁)。
⑵於109年2月18日就其少年保護事件經法官訊問時供承:如附
表所示之槍、彈不是伊的,是綽號「大胖」之甲○○所有,當時伊與甲○○一起跑掉,到了一個地點,甲○○請人開車來接,甲○○在車上時叫伊去幫忙擔這個罪,伊怕會危及家人,猶豫很久之後才同意,甲○○就送伊去潭北派出所,並叫律師陪伊進去製作筆錄。至於109年1月7日那天原本是甲○○要搬家,張○倫與甲○○不熟,係因為張○倫係伊女朋友,就一起搭UBER前往甲○○之指定地點後,算是公寓,伊與張○倫就一起上去搬東西,背包、鐵盒與槍枝都係甲○○拿的,伊幫甲○○之老婆即被告拿行李,甲○○把槍放在行李廂最裡面,把行李疊在上面等語(見少調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⑶於109年3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中證稱:伊在109年1月7日第
一次警詢筆錄所述不完全屬實,現在伊要完整重新陳述,伊於109年1月6日19時許,接到被告電話表示要伊幫忙搬家,因為被告懷孕了,伊與被告約在潭子某處,伊就帶著女友張○倫搭乘由甲○○駕駛、被告坐於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逢甲一間飯店休息,當時甲○○有將黑色背包及鐵盒拿上去飯店放,伊那時候知道鐵盒、背包裡面分別有放改造槍枝共3把,子彈之數量則不清楚,當晚被告就告知伊跟張○倫在該飯店休息,隔天再去尋找適合之租屋處,隔(7)日伊們4人一車,就將行李(包括黑色後背包及鐵盒)搬上車,於同日15時許駕車行○○○區○○路、潭興路口,有一台警車鳴笛要伊們路邊停車,當下甲○○就開車逃逸,伊當時知道甲○○有通緝,然後車上又有槍,所以就逃跑,之後警方追至死巷,甲○○就棄車逃跑,伊見狀就跟著逃跑,現場留下被告、張○倫及被告之女兒,後來甲○○聯絡曾祥鳴來載伊們,當時渠等一直要伊頂罪,表示會給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因為擔心張○倫會被關,才幫甲○○擔這條罪,之後曾祥鳴跟甲○○載伊去潭北派出所,有幫伊請律師到場,後來伊不想擔這條罪,家裡又擔心,就在法庭上跟少年法官翻供,並表示槍枝係甲○○所有,「賴尚俞」係何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12449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⑷於109年3月24日就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經與被告隔離後,在
偵訊中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租的車,被告於109年1月6日晚間,駕車至潭子載伊與張○倫,當晚伊們有先住飯店,打算隔天要找房子,甲○○把物品帶上車時,伊有看到包包跟鐵盒,甲○○在車上有跟伊說那是槍;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等人乘坐上述車輛沿途邊打電話找房子,後來甲○○見警察盤查,以為自己因案在通緝,也應係因為有帶違禁品,就隨即逃跑,伊不知道為何自己也要跑,當時伊還不知被告有去藏槍,甲○○叫曾祥鳴過來載伊們,伊在曾祥鳴車上才知道被告有去藏槍,而甲○○在車上一直叫伊幫忙扛這條罪,當時伊被交代要向警方表示槍枝係「賴尚俞」的,要伊編說係伊拿去埋起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⑸於109年5月7日就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在偵訊中與被告、甲○○等人同時在場而證稱:甲○○要伊出面頂替本件罪責時,伊才知道車上有該批槍、彈,當時伊係認為甲○○車上有愷他命,才與甲○○共同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2449號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⑹於109年11月17日本案審理中,經與證人張○倫隔離後,具
結證稱:伊於109年1月6日與甲○○、被告、張○倫投宿飯店時,有看到甲○○拿一個鐵盒與包包,那時候伊還不知道內容物,係隔(7)日早上與甲○○住一起時,伊就問甲○○盒子裡面的東西是什麼,甲○○就說是很危險的東西,伊就問是什麼東西,甲○○說是槍,當時並未打開鐵盒,只有跟伊講此事,被告與張○倫都在睡覺,伊後來有將鐵盒內藏放槍枝之事告知張○倫,係在同一天吃午餐時跟張○倫說的,當時被告在車上顧小孩,伊於109年1月7日下午為警攔查時,並未聽到甲○○在車內交代被告何事,當時伊先行跑到車外,伊與甲○○會合後,由曾祥鳴開車來載甲○○與伊,曾祥鳴有叫伊去擔這條罪,說伊未成年,伊想了快一個小時,才答應說要去,至於伊於偵查中曾提及伊看到包包跟鐵盒,當時甲○○在車上有講說那是槍乙事,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0頁)。
3.證人甲○○:⑴於109年3月17日就自身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警詢中供稱:伊109年1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南屯區之租屋處出發,伊係駕駛,被告坐副駕駛座,林○祐、張○倫及伊之女兒坐在後座,要去找新租屋處,伊開○○○區○○路與潭興路口見一台警車開到伊左邊,鳴笛示意停車,伊因為知道自己本身有通緝,然後車上又有槍,伊跟林○祐同時棄車逃跑,當時伊有要林○祐跟被告說幫伊把後車廂裡的一個黑色後背包與鐵盒丟去旁邊,渠等都不知道裡面有什麼,現場只留被告、張○倫及伊女兒,伊等跑走之後,請曾祥鳴來載伊們,因為伊老婆即被告在現場,伊怕被告會有罪,然後伊本身又通緝,就叫林○祐頂罪,伊跟曾祥鳴就開車載林○祐去潭北派出所自首等語(見偵字第1244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⑵於109年4月7日就林○祐之少年保護事件,在少年法庭具結
證稱:109年1月7日案發時,伊在車上叫被告把鐵盒拿下車,伊當時通緝,伊聯絡曾祥鳴來載伊與林○祐後,林○祐才知道那是槍,伊就叫林○祐頂罪等語(見少調卷第401頁至第405頁)。
⑶於109年5月7日就自身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在偵訊中供以:伊與曾祥鳴之前要求林○祐出面頂替,因為林○祐當時未成年,伊們有答應要給林○祐10萬元,但之後沒有交付該10萬元,案發當時被告、林○祐、張○倫都不知道伊車上有槍彈,林○祐係知道伊車上有放置愷他命才與伊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2449號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⑷於109年11月17日本案審理中,在證人張○倫、林○祐均尚
未到庭時具結證稱:伊於109年1月7日下午駕車搭載被告、林○祐、張○倫要去看房子、找房子,突然被盤查,當時伊主要係因為在通緝,也有因為攜帶違禁品之原因,不可能停下來給警方盤查,就開到死巷下車就跑了,而伊當時在車上放置伊之3枝槍,其中1枝衝鋒槍放在鐵盒裡,除了伊,沒有人知道槍枝之事,原本被告有一個日租套房,但要查證件,伊就沒有住那邊了,案發前一晚伊與被告、林○祐、張○倫及小孩是一起投宿在逢甲某飯店,當時伊有把裝有上述槍枝之鐵盒與袋子攜帶至飯店內,但伊未曾打開該鐵盒,因此被告、林○祐、張○倫均未看過該鐵盒之內容物,而且伊取得鐵盒時裡面原本就包有日曆紙,至於伊於上述時間下車逃跑前,係請被告把鐵盒與袋子都拿走,不要放在後車廂,沒有請被告要藏在前車副駕駛座的車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1頁)。
4.互核證人張○倫歷次於警詢、偵查、法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可知:
⑴證人張○倫初於案發當日之警詢、109年3月間於偵查中及法
院訊問時,均一致證稱其與林○祐係為協助被告等人搬家,而於109年1月6日與被告等人共同投宿於逢甲商圈某飯店,並於翌(7)日由甲○○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背包、鐵盒放入後車廂,出發沿途尋找租屋處,在車內之座位係由甲○○駕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張○倫與林○祐坐在後座,而渠等遇警盤查時,甲○○、林○祐下車逃離,被告則至後車廂拿取鐵盒放置於前車之車底下等節明確。
⑵證人張○倫更於少年法庭中細述搬家之相關細節,包括其與
林○祐於109年1月6日晚間,即先行至逢甲商圈附近協助被告及甲○○搬家,當時被告、甲○○之行李有先放至後車廂,然因尚未覓得租屋處,遂先至逢甲商圈之某飯店投宿一晚,於案發當天上午11時退房後,渠等再共乘上述車輛沿途尋找租屋處,更因此未吃午餐,在整個搬家過程中,其確有見到甲○○拿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背包、鐵盒,上車之後,甲○○在車內提及鐵盒之內容物為槍枝,其緣由係提醒搬家時需小心為之。此外,證人張○倫就甲○○於車內提及槍枝乙事,於本案審理時結稱:「這是事實」等語。
⑶證人張○倫於109年5月7日偵訊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
案發當天在警詢所述內容,係受曾祥鳴要求而為相關陳述,而其自案發現場至警局時均與被告分開,嗣由曾祥鳴陪同林○祐至警局出面頂罪,經曾祥鳴交代勿提及甲○○及鐵盒,而其初於警詢中提及其與被告為親屬關係、曾與被告搖動鐵盒,且見鐵盒透明面之日曆紙外型而知悉係違禁物之情節,均不知為何如此敘述。
5.依證人林○祐歷次之供、證述內容,可知:⑴證人林○祐於案發當天即第一次警詢所述關於其搭乘甲○○
所駕車輛之目的、扣案槍彈來源及槍彈之持有人等情,均係為頂替證人甲○○非法持有槍、彈之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
⑵證人林○祐於少年法庭中供承扣案槍、彈本即為甲○○所持
有乙情後,就其原本帶著與甲○○、被告不熟識之女友張○倫,前往協助被告及甲○○搬家,於案發前一晚,其與張○倫、被告、甲○○投宿於臺中市逢甲商圈某飯店,且扣案之背包、鐵盒於搬家過程中,均由甲○○自行搬運、放置於後車廂裡面及拿至逢甲飯店內,在案發當天,係由甲○○駕車搭載渠等尋找租屋處時遇警盤查,因甲○○慮及自身遭通緝及車內放有槍枝,遂棄車逃逸,其亦下車逃離,並受甲○○之請求而於同日晚間至警局頂罪等情,均為一致之證述。
⑶證人林○祐於109年3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更詳述因
被告案發時懷孕,故其與女友張○倫前往逢甲協助搬家,而甲○○在投宿逢甲飯店有將如附表所示之背包、鐵盒攜入飯店,當時其已知悉其內裝有3枝槍,嗣於翌日自該飯店出發時,再將該背包及鐵盒搬上車等情節。其復於本案偵查中提及,其等在109年1月6日投宿飯店,預計於隔日租屋,當時甲○○將物品帶上車,其有看見上述背包與鐵盒,甲○○在車上向其表示係槍枝等語。此外,證人林○祐於審理中就甲○○在車內提及槍枝之情,亦證稱此部分之陳述實在。由此足徵,證人林○祐與張○倫分別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筆錄中證稱甲○○於搬家時,在車內表示鐵盒裝有槍枝乙事,並經具結在案,當不致有虛構之情,自屬可信。
⑷至證人林○祐於109年5月7日偵訊中改稱其原本不知車上有
槍彈,係為 免愷 他命遭查獲而逃離等語,然此情核與其之前之證詞有間,並顯係其與甲○○同時在庭時而為附和甲○○供述內容之證詞,尚難認為真實。
⑸證人林○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證稱其於109年1月6
日晚間投宿逢甲飯店時不知背包、鐵盒內係槍枝,迨至翌(7)日上午被告及張○倫尚在睡覺時始經甲○○告知,而於同日中午午餐時並將槍枝乙事告知張○倫,斯時被告在車上照顧小孩等語。惟此情顯與其自己於偵查中所述獲悉鐵盒內放置槍枝之時點不符,更與證人張○倫前所證稱案發當天為尋找租屋處並未吃午餐乙節不符,應認證人林○祐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詞,係時隔日久記憶不清及因被告在場感受人情壓力所致,屬迴護之詞,自難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6.自證人甲○○之前開供、證述內容,可知:⑴證人甲○○於警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及前述偵訊中均供承
林○祐初於案發當天確係為其頂替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犯行,核與證人張○倫、林○祐均證稱確有頂替情事相符,是以,證人張○倫、林○祐最初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倘與其後之證詞有間,自無從遽認渠等初於警詢中所述為真。
⑵至證人甲○○雖始終供、證稱本案為警查獲前,僅有其一人
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背包、鐵盒內放置槍彈,而被告、證人林○祐、張○倫等人並不知情乙節。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原本確為證人甲○○所持有,且本案既係因其而起,證人甲○○自有不願其至親配偶即被告以及上述證人牽涉其中之心態,故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詞,應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
⑶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被告原本租有日租
套房,因需查驗證件而搬離,其與被告、林○祐、張○倫遂於109年1月6日晚間投宿逢甲飯店,其並將鐵盒等物攜入飯店,嗣於翌(7)日,由其駕車搭載被告等人尋找租屋處,途中為警攔查,因自己遭通緝及攜帶上述裝有槍枝之鐵盒等物,故下車逃離,並請被告將後車廂內之鐵盒與背袋均拿開等本案相關細節。
7.綜核上情,足認證人張○倫、林○祐、甲○○就案發前之搬家、投宿飯店、尋找租屋途中遇警攔檢乃至為警查獲過程【見上述4⑴⑵、5⑵⑶、6⑶】之相關時序、細節等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堪信林○祐、張○倫於109年1月6日晚間,即前往臺中市逢甲商圈協助被告、甲○○搬家,當時甲○○即有將裝有槍彈之背包、鐵盒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甲○○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林○祐、張○倫前往該地區投宿飯店,甲○○於車內提及其所持之鐵盒內放置槍枝,且入住飯店時,甲○○有將該鐵盒攜至飯店內,再於翌(7)日退房後,甲○○將鐵盒等物再放入所駕車輛之後行李廂裡面,駕駛該車搭載其與被告之幼女、被告、林○祐、張○倫找尋租屋處,駛至臺中市潭子區時,遇警攔檢,甲○○恐因通緝及攜帶槍枝遭查獲,遂駕車逃匿,直至死巷,而與林○祐下車逃離,臨走前囑託被告將後車廂之鐵盒取出移置,被告遂趁員警追尋甲○○等人時,至後車廂拿取鐵盒藏放至前車之車底,同日晚間,由林○祐前往警局頂替甲○○之犯行等情,應屬事實。是以,被告既參與整個搬家過程,並由甲○○駕車搭載被告、林○祐、張○倫等人前往飯店投宿、再於翌日上路找尋租屋,全程中,就連與被告不熟識之張○倫於案發前即已見過鐵盒並於車內聽聞槍枝乙事,被告豈可能全無所悉?再者,甲○○眼見員警盤查而欲逃離之際,特別囑託被告移置鐵盒,而未交代處理其他行李或安頓其與被告之幼女,顯見該鐵盒內裝有不能被警察查獲之重要違禁物品,被告自無從推稱其確信鐵盒內之物為合法、無足輕重之物。稽此,足認被告於移置鐵盒前,至遲於案發前一日之晚間搬家時,已在車內聽聞並得知鐵盒內藏放槍枝,猶依照其夫甲○○之囑託,決意將鐵盒自後車廂取出而移置至前車之車底,其行為於主、客觀上顯係受託而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建立持有、支配關係甚明。則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尚非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部分,依上述說明,縱被告無法自鐵盒之透明面予以辨識其內裝有槍枝,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甲○○於下車臨走之際,囑託其將後行李箱之鐵盒取出乙節,則證人林○祐固未能證稱其聽聞甲○○交代何事,亦不影響前揭認定結果,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步槍之改造(非制式)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持有槍枝、子彈罪所稱之持有,係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無論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占有;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執持。該行為人對於槍枝、子彈既均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至於該槍、彈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甲○○囑託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鐵盒予以移置、藏放,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然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受其配偶甲○○之囑託始予以藏放,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為己持有槍枝,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規範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竟仍受其配偶之囑託而寄藏之,對社會大眾安全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被告甫受寄藏未久,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社區秘書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已婚、有2名分別為6歲、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步槍改造槍枝1枝,經鑑驗認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編號5所示之背包等物,均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無涉(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鐵盒1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被訴與甲○○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6日前某日起,即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因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依起訴書引用之所犯法條,用詞仍為「槍枝」、而非「槍砲」,可知起訴意旨所指,自係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甲○○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經查:
1.被告於109年1月6日晚間之搬家過程中,固已得知甲○○持有槍枝之事,業經認定如前,然縱被告未加以阻止或要求甲○○棄置槍彈,亦非可即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與甲○○共同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犯意聯絡。更何況,證人張○倫、林○祐均證稱:甲○○於搬家過程中,均係自行搬運如附表所示裝有槍彈之鐵盒、背包等節,顯見被告於藏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前,並無其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之情形,足認被告迨至甲○○遇警盤查而逃離前,始終未碰觸到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更難認為被告對該等槍彈有何掌管、控制之權限。
2.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自109年1月6日前之某時許起,即與甲○○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既無法證明其有此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共同持有槍彈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述經論罪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槍枝1枝(含彈│鑑定結果:│││匣1個,槍枝管制編│係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號:0000000000號)│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73號││││鑑定書,核交卷第9頁至第16頁)│││││││││├───┼─────────┼───────────────┤│2│改造手槍1枝(含彈│鑑定結果:│││匣1個,槍枝管制編│係仿GLOCK廠4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73號││││鑑定書,核交卷第9頁至第16頁)│││││├───┼─────────┼───────────────┤│3│改造轉輪散彈槍1枝│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係仿轉輪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73號││││鑑定書,核交卷第9頁至第16頁)│├───┼─────────┼───────────────┤│4│⑴口徑12GAUGE制式│⑴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7顆,經│││散彈7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試射其餘5顆再送鑑定,均經││││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8009578號函,核交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53頁)││││││├─────────┼───────────────│││⑵口徑12GAUGE制式│⑵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彈│││散彈(彈底有撞擊痕│底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跡)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試射其餘1顆再送鑑定,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8009578號函,核交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53頁)││├─────────┼───────────────│││⑶非制式散彈(由口│⑶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徑12GAUGE制式散彈│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73號││││鑑定書,核交卷第9頁至第16頁)│││││├───┼─────────┼───────────────┤│5│鐵盒1個│無││││││││││├─────────┼───────────────│││背包1個│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