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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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35號原告 賴姿婷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被告 廖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12),及其上同段3721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3722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地下層1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其中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應為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上開房地於民國108年4月2日交易價格為762萬元,故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2萬元。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買賣價金153萬元,並按原告已給付價金153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06萬元,故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3萬元(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所為上揭先位、備位聲明乃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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