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677號聲請人 賴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品男 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品男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業已離婚、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已於98年7月18日出境而除戶,且未於書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簽章,亦未檢附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8年3月22日通知其送達代收人 賴品成 到院,賴品成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以裁定命補正「一、賴春蘭應於附件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親自簽章。二、賴春蘭印鑑證明。三、如賴春蘭不在國內,無法提出上述一、二項之文件,得授權他人辦理,並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並由被授權之人代為簽章」,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其送達代收人,並於108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調查通知書、訊問筆錄、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無從確認係聲請人所為,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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