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法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審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投所宗總字第0九三0四00五五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觀察、勒戒評鑑並無具體標準,其經觀察勒戒後已戒除毒癮,毋須再接受強制治療,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作成,係經醫師針對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研判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逐項評估綜合判斷之,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符合具體個案間之公平性,核抗告人泛謂觀察、勒戒標準不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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