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仍辯稱:伊當時於左轉綠燈亮時,才依燈號指示左轉,並無違規情事,本案警察未能積極舉證抗告人有違規事實云云。惟查:⑴抗告人於原審坦承案發當時行駛方向確實要左轉無訛,故本案爭執點乃係抗告人有無違規,未依號誌左轉。⑵抗告人確實有違規左轉等情,業經原審裁定於理由詳細敘明,本院復審酌警察於道路執行維護道路安全之公權力時,有別於超速違規可以預先設置攝影機,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之瞬間違規事件,尚難期待事先設置測速設備,並攝影存證,此類違規事件,有賴員警在場執行職務發現違規情事而當場舉發。再審酌本案證人即執行員警 蔡沅珈 與抗告人並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抗告人之可能,且眾多於道路上左轉行駛之機車,何以執勤員警會攔阻抗告人而當場舉發,足認抗告人當時確實未依號誌規定違規左轉。抗告人空言辯稱有依號誌行駛云云,顯不足採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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