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記載如下:「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甲○○」,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乙○○○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以乙○○○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辦理借貸,竟謀虛偽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人乙○○○,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等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爰減為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出如附表二之文件及臺灣省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雖另蓋有「乙○○○」之印文,然此等印文係盜用乙○○○之印章所致,該等文件亦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此等部分印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後等值,是新法並未││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較有利。││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為有利。││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之規定。│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從一重處斷。」│││實、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宣告之罪數較少(只宣告1罪),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1│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人」欄「乙○○○」署名1枚│├──┼──────────────┼──────────────────┤│2│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欄「乙○○○」署名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