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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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4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丁○○、甲○○均幫助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於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前段更正:
「(乙○○部分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項第
1行前段補充:「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2560號、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1月,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等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開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就被告甲○○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玆經依附表論述就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而被告戊○○、丁○○所為均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仔」之人等詐騙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向被告甲○○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被告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人員,該集團成員並以向被告戊○○、丁○○分別取得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語音轉帳)密碼,分別向被害人丙○○、 李怡禎 詐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3人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手機門號、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語音轉帳)密碼,交付予自稱「七仔」、「小劉」及於自由時報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所屬集團人員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集團人員詐得他人款項,核本件被告甲○○、戊○○、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甲○○、戊○○、丁○○均係幫助犯,且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幫助犯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無實質上變更,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依現行法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檢察官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戊○○、丁○○3人幫助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自無可取,因被告3人各交付手機門號、銀行存摺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致被害人丙○○、李怡禎受騙各約新台幣14萬元及1萬5千元(2次合計
15萬5千元)、2萬9900元非少,惟念及被告3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戊○○前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惡性較重;被告甲○○、丁○○前均無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本件犯罪分別為95年3月22日、同年11月27或28日、12月6日,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均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參酌被告甲○○,以及被告戊○○、丁○○所犯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分別按其犯罪情節、警詢家境情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及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備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備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倍│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下限變更│││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