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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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1號98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ZHB075639號、第40-ZHC054738號、第40-ZEC0247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超過最高速限至少2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第五警察隊警員拍攝照片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因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案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千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駛本件汽車從臺北出發開往高雄,全程都是以車輛之自動定速功能駕駛,將速度定在時速
110至115公里間,路程中間除了應付路況之外,大多數時間並沒有特別加速或減速,當路況恢復速度也會恢復到所設定的時速,如果是自動定速裝置有誤差,勢必一路下來就是罰單連連,但實際狀況卻只有在國道三號南下300多公里的地方連續被告發三次,嚴重懷疑測速照相儀器的準確性。另異議人在沿路都會特別注意路上標誌,只要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時,都會特別低頭看行車速度,但是在國道三號南下300多公里處的三個偷拍地點,卻都沒有看見「前有測速照相」的警告標誌,嚴重藐視人民的生命安全,伊百分百信任自動定速系統還有衛星導航設備,但是現在時間久遠,路徑資料早已刪除,只能任憑警方誣陷,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曾駕駛本件汽車行經如附表所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之情,而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之限速均為時速110公里,就本件汽車行經各違規地點之時速,經警員以雷達或雷射測速儀測定分別高達154公里、153公里及135公里,皆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至少20公里以上,另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或雷射測速儀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通過,於違規時間皆仍在檢定合格有限期限內,並無測速儀準確性未經檢驗合格致誤判車速之情形存在;又在各違規地點前至少300公尺遠處,警方復均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遵行,就此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8年2月10日公警五交字第0980500823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8年3月4日公警八交字第0980870243號函檢附之各超速違規採證照片、雷達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已足認異議人駕駛本件汽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情事無疑,本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本件測速照相儀器不準確,及警方未在舉發違規地點前方設置警告標誌云云,顯皆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至異議人雖另以本件汽車裝設有自動定速功能為由置辯,惟查,其除已自承現無客觀真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參酌外,尚於聲明異議狀內自認其當日為應付路況,在路程中間曾有加速或減速之情,再參諸本件舉證照片,異議人確有變換車道而非固定行駛在同一車道,是倘異議人原係定速行駛在時速110至115公里間,其加速後自有可能已達警方所測定之超速時速甚明,亦堪認前揭異議理由尚無可採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本件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然本件既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情形,且本件異議人即為違規汽車駕駛人無誤,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各應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是原處分就此疏未注意,均各漏記違規點數,於法顯有未當,故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均存有前述漏未適用法規之瑕疵,自應由本院皆予以撤銷,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違規事實,各處罰鍰6千元,並各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決書案號│設置「前有測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號│││││照相」警告標誌││││││││之地點││├─┼────┼─────┼───────┼─────┼───────┼───────────┤│一│96年12月│國道三號高│速限時速110公│北監自裁字│國道三號高速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6│││23日15時│速公路南下│里,經測定車速│第40-ZHB07│路南下307.9公│月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10分│308.4公里│為時速154公里│5639號│里處│格證書(有效期限為97年││││處(裁決書│,超速44公里│││6月30日)││││誤載為308││││││││公里,應予││││││││更正)│││││├─┼────┼─────┼───────┼─────┼───────┼───────────┤│二│96年12月│國道三號高│速限時速110公│北監自裁字│國道三號高速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4│││23日15時│速公路南下│里,經測定車速│第40-ZHC05│路南下334.4公│月1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23分│334.8公里│為時速153公里│4738號│里處│格證書(有限期限為97年││││處│,超速43公里│││4月30日)│├─┼────┼─────┼───────┼─────┼───────┼───────────┤│三│96年12月│國道三號高│速限時速110公│北監自裁字│國道三號高速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9│││23日15時│速公路南下│里,經測定車速│第40-ZEC02│路南下385.4公│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44分│386公里處│為時速135公里│4719號│里處│格證書(有效期限為97年│││││,超速25公里│││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