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5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嗣經撤銷緩刑,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執行至94年6月
8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未警惕。緣甲○○與乙○○為妯娌,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
97年1月1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御奠園殯儀館內,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因而受有上唇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係妯娌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妯娌關係,縱認與之心有嫌隙,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