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陳文濱 )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94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於聚合商業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合公司)擔任廚師工作,因聚合公司向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奈公司)承攬高雄榮民總醫院自助餐之辦理工作,遂委派乙○○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自助餐部擔任廚師之職務,負責烹煮食物及協助公司買入食材等工作。其明知聚合公司於94年9月18、20、22、24、27日等5日,並未向靜彰商號購買里肌肉、軟骨、燒肉、香腸等食材,竟向靜彰商號負責人丁○○(另為緩起訴處分)稱因聚合公司作帳需要,要求丁○○虛開上開日期之送貨單5張,以便月底由聚合公司彙整採買貨品之金額後,向美德奈公司報帳。丁○○為商號之負責人,就商號據以開立之送貨單,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有據實填載之義務,竟違背該義務而應允乙○○之請求,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4年9月底某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屠宰場,虛偽製作上開期日內容不實之送貨單5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7950元,交予乙○○,乙○○並在前開送貨單上,均簽署「龍」字,以表示收受該等食材,並將上開送貨單
5張,持向會計甲○○報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合公司。嗣經聚合公司之業務經理丙○○,發現9月份肉品支出費用異常增多,清查單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本院卷第45頁倒數第3行、第56頁第3行),核與證人丁○○、丙○○之證述相符(95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59頁、95年度偵緝字第3782號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5頁),復有送貨單、證明書附卷可憑(94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第7頁、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雖另辯稱:係丙○○指示其要求丁○○虛開上開送貨單5張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曾指示被告向丁○○要求虛開上開送貨單之情事。且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稱因為即將換老闆,要報帳,所以丙○○指示要求製發該5張送貨單,94年10月初,丙○○拿一疊送貨單表示肉品為何叫這麼多,並要其挑出多製發之5張送貨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第13行至第23行、第37頁第4行至第16行),足認證人丙○○確實於94年
10月間,曾向丁○○表示為何要多製發肉品送貨單甚明。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肉品部分都是被告處理,由丙○○直接與被告聯繫,其並不知悉該5張送貨單是否屬於多叫之貨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頁第6行至第18行),是從證人甲○○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證人丙○○曾經指示被告向證人丁○○要求虛開上揭送貨單。再者,若證人丙○○曾指示被告向證人丁○○要求虛開上開送貨單,自應知悉肉品送貨單有虛偽製發之情形,為何證人丙○○嗣後確向丁○○詢問94年9月份肉品送貨量異常增多之原因,要證人丁○○挑出虛偽製發之送貨單,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之告發,此與常情顯然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丙○○曾指示被告虛開送貨單,故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罪名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本件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本件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自屬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
五、按肉品送貨單之掣發,係附隨商號主要業務所必須之業務,丁○○於製發前揭送貨單時,既為靜彰商號負責人,是就肉品送貨單之製作,自係渠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故就商號送貨之肉品單據,自有按實登載之義務,惟竟為了虛報貨款而為不實填載,自足以生損害於聚合公司彙整報帳金額之正確性;被告雖非該業務之人,惟既與靜彰商號負責人丁○○共犯本件,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丁○○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丁○○共同接續製發上開5張送貨單,被告又同時持該5張送貨單向會計甲○○報帳,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丙○○已原諒被告(本院卷第55頁倒數第2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上開送貨單5張,已交付予丙○○,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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