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告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鄭涵雲 律師 陳錦隆 律師 賴忠強 律師 張勝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本院97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公司重整聲請案件,因涉及公司財務、業務、重整計畫
之可行性、檢查報告書、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等意見,其複雜及應調查事項繁多,且重整裁定准否關係股東及債權人權益重大,原審法院應開庭審理,傳喚抗告人為必要之說明,同時讓債權人陳述意見,惟原審法院未開庭傳訊利害關係人,顯然與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有違。
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召開銀行團會議,並做成100%清償債務之決議後,抗告人2個聯貸案之主辦銀行台灣銀行及兆豐銀行向原審陳明肯定抗告人之重整,原審雖有部分債權銀行反對本件重整之意見均為同年1月9日前即提出,前開銀行之債權比例僅占34%,其餘尚有66%之債權銀行支持本件重整,重整計畫仍可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另抗告人之員工、廠商及股東均支持本件重整,而有擔保債權之銀行團應可過半數通過重整計畫、無擔保債權人即廠商及股東均無人反對本件重整,亦應可過半數通過,故關係人會議可順利可決重整計畫。
㈡法院做出准駁之裁定時,應依檢查人報告及主管機關之意見
以憑辦理,而原審指派 高永浩 會計師為本件重整事件之檢查人,經其實地查訪後,明確認定抗告人具重整價值,且考量目前市場狀況後認定抗告人未來業務發展仍有前景,惟原審對檢查人報告所肯定抗告人業務仍具發展性及極具重整價值乙節,均未加以斟酌即拒不採納,顯違公司法第285條之1規定;另抗告人經會計師查核所編制之97年10月至同年12月現金收支變動報告顯示,抗告人於此3個月之現金流入每月平均約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12月份更高達約1億元,充分顯示抗告人於緊急保全處分期間,每月營收穩定,如進入重整程序,確實有盈餘可攤還債務,且檢查人報告中亦認定抗告人於前開時其確有現金流入之事實,並確認該等盈餘可用以作為償債基金,保障債權人權益。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自94年度至97年度第3季均呈虧損狀態,顯見其償債能力已日漸薄弱,惟該等虧損係因折舊所生,若抗告人進入重整僅須以淨流入之現金作為償債基金,無須考慮折舊因素,故無償債薄弱之情況。
㈢抗告人於原審已取得3家創投公司表達投資意願,且尚與其
他知名企業達成投資共識,惟雙方簽有保密協議,故目前無法將投資細節具體揭露,且抗告人重整前已與有意購買四廠及九廠者達成初步共識,並已委託鑑價公司出具鑑價報告,惟於97年8月7日即接獲原審法院之緊急處分裁定,故出售四廠及九廠之計畫暫緩執行,另抗告人之償債計畫中亦加入出售五廠之計畫。至有關於飛利浦公司之專利權大多於97年11月之前到期,抗告人不須再行支付高額權利金,另抗告人之主要產品已從CD-R、CD-RW轉型為DVD-R、DVD-RW,關於DVD-R、DVD-RW之權利係由日本新力公司所掌握,其權利金收取較為低廉,而檢查人報告亦明白指出,縱將來未能與飛利浦公司達成協議,對抗告人未來營運,亦影響有限。
㈣抗告人於97年12月單月營業額已達339,590千元,相較聲請
重整時已有大幅成長,足徵光碟市場已由谷底攀升,而光碟片市場之復甦,亦可增加抗告人繼續經營成功之機會,而在目前大環境不景氣之情況下,一般電子業淡季及旺季之營業水準已大幅下修,甚至出現嚴重虧損,能如抗告人一般維持現金淨流入者,寥寥可數,而公司是否具重整價值,應以重整後能否有盈餘得以攤還債務,惟原裁定未慮及此點,逕認抗告人難以轉虧為盈、光碟市場難以擺脫衰退窘境,顯忽略抗告人所提之客觀資料,亦未參酌檢查人專業報告;又抗告人隱形眼鏡產品,目前已開始量產,每月訂單約產近4萬片,是原裁定之質疑已獲得改善。綜上,抗告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已獲得改善,債權銀行、員工、廠商及股東亦支持抗告人重整之聲請,而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更明確指出抗告人具重整價值,且財務狀況不佳本為抗告人聲請重整之原因,原審確已該等理由作為駁回聲請重整之原因,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5條規定自明。準此,法院受理公司重整之聲請後,首應審查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之要求,即審查:㈠擬重整之公司是否屬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㈡法院對該重整事件有無管轄權;㈢聲請人有無聲請權、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如由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聲請時,其代理權有無欠缺;㈣其聲請是否提出聲請狀,並載明法定事項;㈤聲請重整之公司有無宣告破產以確定之情事、有無依破產法為和解決議已確定之情形及已否解散;㈥聲請人是否已繳納聲請費用等事項。法院經形式上之審查後,如未依公司法第283條之1之規定駁回聲請者,應即進而為實質上之審查,亦即審查公司是否確實有重整之原因及重建更生之可能。次按法院就公司重整程序為各項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
185條第1項、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審法院受理本件抗告人聲請重整事件,經審查抗告人於原審之重整聲請形式上合於公司法第282條之規定,復無公司法第283條之1第1款至第6款所定應裁定駁回重整聲請之事由,並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即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及選任高永浩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調查抗告人是否適於重整並出具檢查報告,綜合衡酌抗告人、各相關機關及檢查人之意見後,以抗告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併參酌其所提出之重整方案加以判斷,認難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有相當之期待,且抗告人之大部分債權銀行均不支持抗告人於原審重整之聲請,更難期其能在債權銀行之支持下順利進行重建更生,因此,抗告人既無從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難謂有何繼續經營之價值,自應不許其重整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原審依其裁量所為之裁定,固非無據,惟原審於為上開裁定前,並未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諸如債權銀行、大股東、抗告人等,業據本院查閱原審卷宗屬實,此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8
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有違,則原審既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法定程序,其程序顯有瑕疵,是原裁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又本院本件裁定僅係就原審裁定為形式及程序上審查,並未進入抗告人是否確有重整之原因及重建更生可能之實質審查,故毋庸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