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5號聲請人 江水盛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開設小吃店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65,000元,但需繳納小孩的學費及父親的扶養費及醫療費等相關支出,每月又須繳納房貸及開店之房屋租金等,聲請人實無法負荷,況現今生意又不如以往的好,月收入亦不如以前高,現在物價亦不斷攀升,以致收入更少,因而導致聲請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7月間起,分120期,利率4%,每期繳納26,427元,並聲請人嗣自96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及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經營雅盛小吃,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
止,總收入為1,950,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65,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 陳明 (參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等表),其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穩定,應有按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聲請人雖主張其毀諾係因每月需負擔小孩的學費及父親的扶養費及醫療費等相關支出,又須繳納房貸及開店之房屋租金等,無法負荷,復因現今生意不如以往的好,月收入亦不如以前高,現在物價亦不斷攀升,以致收入更少,乃毀諾云云。惟就於協商成立之後,子女之教育費用及父親扶養費用、醫療費用有何增加情事,並收入有何短減情事,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為證明,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向本院具體說明「與銀行成立協商之際,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況如何?如何預估家庭生活開銷?計劃如何支應?(請參照附表所列事項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次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陳報協商結果,亦未補正上開事項。則聲請人執之主張支出增加,其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即難遽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為父 江連 支付扶養費5,000元、為
配偶 陳雅惠 每月支付扶養費10,000元及為子女江○芳、江○芮每月各支付扶養費3,000元等語,惟上開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已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且,聲請人經營雅盛小吃,每月平均收入為65,000元,有如前述,扣除每月協商金額26,427元後,尚有38,573元得供支應營業及生活所需。而聲請人目前負債6,688,669元,業據聲請人陳明,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巷○○○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96年度執字第84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時,委託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3月間鑑價結果,其價值合計達6,095,902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700萬元為底價公告拍賣,經聲請人以上開底價過低為由聲明異議,嗣再委託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8月間鑑價結果,其價值合計達4,884,000元,又上開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其現存債權為4,175,107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倘予出售處分,已足以清償該房屋之貸款債務及聲請人本人之部分債務,聲請人再樽節開支,或另闢收入來源,仍有依約履行之餘裕。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協商成立後其經濟情事有所變更,致無法依原協商履行,其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難採取。
㈢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
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