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月1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FB050975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駕駛T八-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五十七公里處,超過該處限速(一百一十公里)達十四公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長期受肌張不全之慢性疾病所苦,當日係欲前往台大醫院就診,且異議人駕車行經高速公路時速從來沒有超過一百公里,本件經警舉發違規時適有另一輛跑車自右方疾駛而過,測速照像機因而照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故本件裁決有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達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一百一十公里)十四公里之事實,有卷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違規照片等件為證,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要屬無疑。異議人雖稱其行駛高速公路均未曾超過一百公里,通常時速為八、九十公里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用以檢測異議人行車超速之雷射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考,是異議人辯稱其患有疾病或平日行駛高速公路之習慣為時速一百公里以下云云,尚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又異議人另稱當時因有另一輛跑車疾駛而過,而未測到該車超速,該車並裝有反測速照像裝置云云,然舉發照片上僅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前後及其他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況依一般人駕駛習慣,車旁如有他車超速,駕駛人必會本能地煞車減速,然異議人之煞車燈並未亮起,足見異議人前揭辯解,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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