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81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之夫乙○○與丙○○係兄弟,於民國97年5月25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因甲○○○與丙○○之母親丁○○○發生口角,甲○○○胡亂揮動兩手手臂時,因過失打了丁○○○一巴掌,丙○○見狀前往勸架,欲阻擋甲○○○,甲○○○於丙○○前往勸架、阻擋之際,本應注意兩手手臂勿胡亂揮動,以避免發生在旁之人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胡亂揮動手臂而不慎打傷丙○○,致丙○○受有右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丁○○○發生口角時,丙○○在旁阻擋,當時伊有雙手亂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丙○○是如何受傷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其於原審證稱:「當天我人在二樓房間,因為我大嫂在廚房要煮東西,我母親在客廳管教小孩,因為這樣起爭執,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哥哥把餐桌上的東西推倒,裡面有鐵的東西,發生很大的聲音,我從二樓下來看,我看到大嫂打我哥哥後背,她還打我母親耳光,我用手要抓住她阻止,我被她的拳頭打到尺骨的地方,我抓不住她,因為她體格很好,我一開始要抓住她而沒有抓到的時候就被她打傷了」、「(問:你抓住她的時候,她反而還不小心揮擊到你?)是的」等語(詳本院97年度簡字第8810號卷第1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我在樓梯口站了很久,直到大嫂打了我哥及我媽媽一巴掌,才下樓,我不知道怎麼抓的,我的手就整個斷掉,我哥哥後來看到,才把他太太抓到旁邊去」、「(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是在拉扯還是阻擋?)阻擋,是在我的手受傷後才拉扯」、「(審判長問:手部如何受傷?)當時被告站在旁邊,我哥在樓梯口,我哥要抓我大嫂上樓,我大嫂亂揮又打我媽一巴掌,我就衝下來,用手腕要去抓住被告,但是被告用拳頭一揮要打我哥哥,結果就打到我」、「(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是否一直在亂揮?)是」等語(詳本院98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8-12頁),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丙○○如何受傷你有看到?)有看到,被告打乙○○,但是丙○○沒有下來,後來被告打我一巴掌,丙○○就下來,被告的手亂揮,丙○○要用手去抓被告,被告就用手肘撞到丙○○」、「(檢察官問:丙○○是因為要擋住被告才受傷?)有,我有看到」、「(檢察官問:剛才所言被告是用手肘撞到丙○○的右手腕?)對的。我有看到她手一直揮就撞到」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13-14頁)及另一在場目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跑下樓時,就看見我媽媽與我太太在爭吵,我勸我太太到樓上去,結果她就開始不知什麼原因,就動手打我,打掉我的眼鏡,之後我媽就過來看的時候,我太太在亂揮,我太太不小心打了我媽媽一巴掌,之後我弟弟自二樓下來,也要阻止,結果我弟弟把我太太抓住,我太太在亂揮,我弟弟抓不住,不知道什麼原因,我太太就跌倒在地上,我太太又爬起來,繼續亂揮亂打,之後我弟弟喊手痛,我就把我太太帶到樓上」、「(檢察官問:你弟弟在阻止你太太時候,如何的動作?)正面抓住我太太的兩隻手」、「(檢察官問:你弟弟正面抓住他,是擋住她還是抓住她的手腕?)沒有抓住她的手腕,應該算是擋,因為我太太持續亂揮,所以我弟弟就把我太太揮過去,我太太就跌倒了」、「(檢察官問:既然你太太跌倒在地上,你弟弟為何受傷?)我太太爬起來之後,又繼續對我亂揮,打我的後背,當時我也沒看到我弟弟如何受傷,我只知道他坐在地上喊手痛」、「我弟弟是在我太太跌坐在地上之前所受的傷」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元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雙手亂揮之情事,足徵證人丙○○之指述尚非虛妄,可以採信,被害人丙○○應係遭被告胡亂揮動手臂而不慎打傷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在旁勸架、阻擋時,兩手手臂勿胡亂揮動,以避免發生在旁之人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胡亂揮動手臂而致告訴人丙○○受傷,是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間,自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嫂叔間之親屬關係,因家庭細故不慎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復經酌以本件情節、被告所採行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