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至當選任辯護人林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111年度偵字第3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至 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至當於民國111年2月8日15時30分許,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縣道16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0.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以時速70公里左右超速行駛在道路上,適有 陳瑞卿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而未顯示左方向燈即往左迴車,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使林至當閃避不及,撞及陳瑞卿騎乘之車輛,致陳瑞卿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31分許因頭部鈍性創傷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瑞卿之子陳俊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相卷第19至22頁、第81至8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相卷第25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63頁、第89頁、第91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被告駕車上路自應確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被害人之機車有所損害,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保險桿亦已破裂,有前述車損照片可佐,另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亦自陳時速約70公里上下,看到被害人要迴轉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並坦認確實超速等語(警卷第4頁;相卷第85頁;本院卷第89頁)。均足見被告於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至少時速70公里致使本案車禍發生,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規定明確。被害人在案發路段,未顯示左方向燈往左迴車而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先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並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為同樣之認定(其中被告時速部分因無相關行車紀錄器數據,僅得藉被告所述及現場跡證予以推估,故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時速70公里左右),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至20頁)。
三、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69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案發路段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被害人業已偏行左側時仍未減速反持續超速行駛,致生本案車禍發生,亦因此使被害人當場死亡,而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害人亦因疏未注意而未開啟左方向燈並讓被告先行直行,為本案肇事主因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金額未能達到一致而尚未調解成立等情;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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