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明輝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向 胡堅裕 支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黃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明輝之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是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欠周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胡堅裕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向告訴人支付38萬元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日」;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2)僅因與告訴人胡堅裕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持拔釘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平常與配偶暨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拔釘器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拔釘器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拔釘器是公司的,放在公司車上用來拆卸零件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444號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明輝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7時5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縣157線公路20公里處,因與胡堅裕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拔釘器毆打胡堅裕,致胡堅裕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胡堅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明輝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胡堅裕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醫療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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