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武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武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武洲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6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163線31公里處前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路段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路段,逕由前方同向由 黃清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距致2車發生碰撞,黃清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併右肘及雙膝擦傷和胸部及背部、臀部鈍挫傷、雙側薦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骨盆不穩定、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雙側薦骨骨折術後併雙下肢無力等傷害。江武洲於肇事後搭載黃清直就醫再前往警局報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程序事項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規定。因此,「告訴」除前述「人之面向」及「時之面向」均應具備外,如果是由本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此補正或追認是否適法?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之瑕疵?現行法並無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可見訴訟條件並非完全不可補正。以告訴乃論之罪為例,如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由原不具告訴權之人(如已成年被害人之父母)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受監護宣告,並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或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經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由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等情,即准予補正告訴或認先前告訴之瑕疵已治癒。舉重以明輕,對於僅屬有無提出委任書狀之情形,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況代理告訴之本質仍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始規定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又縱係無權代理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所為之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倘經告訴權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武洲被訴犯罪時間為110年5月17日致被害人黃清直受有傷害,經黃清直之媳婦 翁淑娟 於同年10月26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表明受黃清直委託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誤載為傷害),此有委任書在卷可憑。雖該委任書雖僅記載翁淑娟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未載明翁淑娟為告訴代理人,但翁淑娟於警詢時已明白表示其係受黃清直委託提出本案告訴,翁淑娟向警方申告之犯罪事實亦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足徵本件依其等真意應係黃清直委託翁淑娟提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惟因其等不諳法律而未於該委任書上記載翁淑娟為告訴代理人,而翁淑娟於偵查中所提出告訴委任狀已正確載明黃清直委託其擔任本案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案告訴,顯已於本件偵查終結前補正該委任書確認為有權代理,應認本件告訴為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警卷第5頁至第11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交易卷第77頁)。
㈡被害人黃清直指訴(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㈢告訴代理人翁淑娟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㈣黃清直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25頁)、黃清直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黃清直之民權診所110年9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黃清直之陽明醫院110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33頁
至第40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41頁至第61頁)、GOOGLE地圖照片(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末頁證物袋)。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調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7月5日嘉監鑑字第111006
2055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㈧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
縣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警員 江語柔 110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8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3頁)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黃清直受有前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黃清直家屬進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成立,兼衡被告 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與配偶同住,家境小康,及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秉勳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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