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聖棚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聖棚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嘉義縣○○鄉○○村○○00○00號1樓」更正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見警卷第156頁)。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倒數第2行「18萬1,510元」更正為「18萬1,480元」(見警卷第1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又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惟與本案相關之第1項
前段並未修正,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翁聖棚本案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後,提出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怡燕 出具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揭3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向其母親借用資金驗資之方式,輾轉借得股款並於存入聖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翊公司)帳戶內受檢查驗後,隨即提領大部分款項,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與聖翊公司之交易作出正確之評估及判斷,危及交易安全,暨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聖翊公司負責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3頁)等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1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翁聖棚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1樓聖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翊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其母翁 曾素勤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於民國98年6月11日,以現金存款存入8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聖翊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聖翊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影印上開聖翊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暨其交易明細,作為公司股款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不知情之鼎聖會計師事務所吳怡燕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於98年6月1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98年6月18日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該聖翊公司之設立登記,嗣於98年6月15日及98年6月17日,再分別將30萬元、20萬元,匯至 翁曾素勤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翁曾素勤;又於98年6月15日,將18萬1,510元匯至其胞妹 翁依潔 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原為慶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家庭消費使用,而未用於聖翊公司之營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聖棚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聖翊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聖翊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暨其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聖翊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