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至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第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林至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4、6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㈡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機車違規偏向左側行駛而欲往左迴車時,實已採取煞車之避險措施,並非未減速。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明顯留有被告所駕駛自大貨車之剎車痕跡至少達14.5公尺,堪認兩車於碰撞前,被告所駕駛車輛確實已進行緊急煞車,惟因事出突然仍閃避不及發生撞擊,故被告並無原審量刑審酌所述「在被害人業已偏行左側時仍未減速反持續超速行駛,致生本案車禍發生…」之情事,量刑應有過重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9頁)可按,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直行車時速大約70公里以上,
速度過快,我看到對方機車時,對方已經在向左轉彎,我當下立即煞車,但已經來不及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85頁),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被告所駕駛自大貨車亦留有甚長之剎車痕。據此可知,被告於見被害人機車偏行左側、往左迴車時,立即為煞車之動作,然因超速行駛而仍煞避不及,故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認被告「在被害人業已偏行左側時仍未減速反持續超速行駛」,尚有違誤。⒊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後已調解付清,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過重,且被告見被害人機車時立即煞車,並無「未減速反持續超速行駛」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符合刑法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
陳瑞卿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因疏未注意而未開啟左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及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款項,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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