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杰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杰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杰宜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自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身分不詳之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獲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強哥 」之成年人及所屬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郭杰宜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向不知情友人 林煜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郭杰宜即將本案帳號提供「強哥」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交友軟體「Ablo」、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 陳東 」、「等待」向 郭救恩 (原名: 郭翠娟 )謊稱「新葡京賭博網站有漏洞可下注賺錢」等語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郭杰宜即依「強哥」指示偕同林煜偉,由林煜偉臨櫃自本案帳戶領出現金35萬5000元(其中包含郭救恩匯入之20萬元)後交付郭杰宜,再由郭杰宜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轉交予「強哥」指派到場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隱匿上開款項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杰宜自白(警412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0140卷第61頁
至第65頁、本院卷第53頁)。㈡告訴人郭救恩證述(警412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㈢證人林煜偉證述(警412卷第3頁至第6頁、警412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㈣郭救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1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郭救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警412卷第33頁至第41頁)。
㈤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412卷第25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12卷第19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強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煜偉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最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所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於朋友開設蔬果行幫忙開貨車或整貨,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 林鈺雄 ,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被告就提領款項已逐層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其對於該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金額。又本件無證據認定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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