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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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63號、110年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雅真明知金融機構發給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晚間6時許,至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並將該金融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真坦承不諱(偵8763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告訴人 黃稚淮 (警200卷第1頁至第7頁)、 洪羽臻 (警920卷第23頁至第25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儲字第1100200364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警200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69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920卷第91頁)、黃稚淮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00卷第29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89頁)、洪羽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920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84頁)等資料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並以寄送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偵8763卷第6頁),且於偵查中供稱「是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得知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包含以本案帳戶收受詐騙或其他犯罪之不法所得」,顯見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持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等人均表示請法院不用安排調解,依法判決(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偵8763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偵8763卷第40頁),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1黃稚淮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33分許,以電話聯絡黃稚淮,冒稱為「天上人間」、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駭客入侵以其名義訂房須取消交易等語,致黃稚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郵局帳戶。2洪羽臻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洪羽臻,冒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登記連續入住須取消交易等語,致洪羽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0年7月7日晚間10時17分匯款49985元至郵局帳戶。②110年7月7日晚間10時23分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戶。③110年7月7日晚間11時29分匯款29985元至臺企銀帳戶。④110年7月8日凌晨0時52分匯款29985元至臺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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