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1、2364、2875、3520、3804、6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方式,分別竊取王○瑋、何○滄、邱○瑜、江○觀、彭○儀所有之財物得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所示方式,致曹○嘉車輛之引擎蓋及左前車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曹○嘉。案經邱○瑜、江○觀、彭○儀、曹○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金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瑜、江○觀、彭○儀、曹○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瑋、何○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王○瑋之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何○滄之被害報
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邱○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照片、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觀之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彭○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曹○嘉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鐵製車用天線照片、車輛受損照片。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罪質相同,且參酌本案再犯之次數、時間,可徵其於短期內重複犯相類犯罪之傾向,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7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
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竊盜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竊盜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恣意持工具敲打曹○嘉之車輛車身,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方式、情節、各次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均屬輕微、使物品不堪用之方式、物品之種類、所造成之損失、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業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惟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鐵製車用天線1支,為被告持以敲擊曹○嘉之車輛時所使
用之工具,核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雞蛋花盆栽1盆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愛迪達牌白色上衣及西裝長褲各1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捷安特黑藍色腳踏車1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紅色安全帽1頂,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竊得之捷安特黃色腳踏車1輛,業
經員警尋獲並由邱○瑜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經邱○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主文一劉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晚間8時1分,在王○瑋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前,徒手竊取王○瑋所有之雞蛋花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王○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花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劉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在何○滄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何○滄所有並晾曬於該處之愛迪達牌白色衣服、西裝長褲各1件(價值約1,500元)。何○滄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牌白色衣服、西裝長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劉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邱○瑜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黃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8,000元)。邱○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劉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凌晨2時22分,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江○觀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黑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1萬1,000元)。江○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黑藍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劉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晚間9時31分,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彭○儀所有置放於機車坐墊上之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490元)。彭○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劉金成於111年1月30日上午7時49分,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山路5段與中山路961巷口處,見曹○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持掃把丟至曹○嘉車輛之引擎蓋上,再持鐵製車用天線敲打該車之引擎蓋及左前車頭,致該車引擎蓋凹陷、左前車頭之烤漆受損,喪失原先保護車身及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曹○嘉。曹○嘉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劉金成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製車用天線壹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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