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春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5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春邦因犯公共危險罪判刑4個月,執行在即,因聲明異議人患有B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現在治療中,需定時回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家中有老母及妻兒需要聲明異議人工作維持生計,有村長出具之證明可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復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另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5案,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先後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㈡本案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1年9
月6日經傳喚到案,聲請易科罰金並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紀錄共5件,受刑人因本件酒後駕車已屬第5犯,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本件於傳喚日111年10月5日發監執行。」,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68號執行卷宗,有該卷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執行筆錄等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㈢至於聲明異議人雖謂其患有B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現在治
療中,需定時回診,及家中有老母及妻兒需要其工作維持生計等情,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聲明異議人上開身體、家庭因素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聲明異議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