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執勤人員拍照採證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人行道範圍內違規停車,舉發違規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2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6年10月23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53468號書函、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3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之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9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人行道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異議人違規;惟異議人主張其車輛所停放之地點,係依上址大廈管理規定為之,而貨送至一半出來,貨車卻被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拖走,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
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禁停路段並無內外左右之分。本件受處分人甲○○既已坦承於上揭時地停車之事實,而該處已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復為人行道,自屬不得停車之處所;並不因該址公寓大廈管理之私自規定或指示,而得任意變更為得停車之場所。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受處分人甲○○有於上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不當;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於96年9月7日上午送貨至新店市○○路○○○號,因此路段從秀朗橋下橋右轉至民權路,有500公尺不知為何會全劃紅線,所以伊把貨車倒入大廈門口下貨,而被拖吊,伊感到不妥,此處工商、工廠混合大樓有須要送貨上下,為何都沒有停貨車的地方,可上下貨云云。惟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乃係為維護來往人車之安全而設立之規定;又政府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制定之交通法規,自須國人一體遵守,尚不得以「停車困難」為由,執為任意違規停車之適法理由。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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